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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上孔某某、太康县常营供销社、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女,现年36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男,现年64岁,汉族,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常营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社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女,现年49岁,汉族,居民。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太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田某某、陈某某向本院申诉要求再审,本院作出(2004)周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田某某、陈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06)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孔某某与太康县常营供销社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为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建筑楼房三幢,总造价x元,太康县常营供销社于2000年1月1日前已付x元,下欠x元未付,按双方约定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计算至2003年7月30日,利息为x元,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欠孔某某建筑款本息x.50元,于2003年7月30日向孔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条,后太康县常营供销社于2003年8月23日给付孔某某x.50元,现余x元未付。原审中太康县人民法院依孔某某申请,对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所有的太康县X镇X街东311国道路北的门面楼自西向东数第七、八间、第十三、十四间(均为两层)予以查封,其愿以上述房产抵还所欠建筑款,经双方协商上述七、八间折价x元,第十三、十四间折价x元。原审法院作出调解书,调解意见为,1、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欠孔某某建筑款x元,以太康县常营供销社位于太康县X镇X街东311国道路北的门面楼自西向东数第七、八间、第十三、十四间(均为两层),合计四间门面楼折款x元抵还,下余x元于2003年9月30日以前一次付清。2、房屋产权转让过户手续由双方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费用由孔某某负担。3、诉讼费、保全费x元,由孔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1998年至1999年,孔某某给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承建三幢楼房,总造价为x元,后经双方结算,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欠工程款x元,经孔某某催要,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未付,孔某某起诉后,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常营法庭调解,于2003年9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将位于常营镇X街东311国道路北,自西向东门面楼第七、八间折价x元、第十三、第十四间折价x元(均为两层),总计折款x元以物抵债给孔某某,房屋转让手续由双方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费用由孔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第七、八问房屋的承租人田某某、第十三、第十四间房屋的承租人陈某某申请再审。另查明,1、1993年10月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太康县常营供销社颁发了太国用(93)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1997年进行村镇规划时,占用太康县常营供销社部分土地,1997年县政府对X号土地使用证进行了年检。田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该土地使用证进行申请复议后,周口市人民政府对X号土地使用证予以维持。1999年5月2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陈某某颁发了太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王某英(田某某之母)颁发了太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太康县常营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陈某某、王某英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面积部分相重叠。陈某某、王某英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2、1999年1月1日太康县常营供销社与高丽签订一份商品全额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5年,5年的承包金x元。1999年2月,高丽将该经营合同书涉及到的权利义务转包给田某某,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对此未提出异议,田某某使用第七、八间房屋至今。2003年9月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出售房屋时,同意田某某购买,且田某某支付了x元购房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该款退回。田某某与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形成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1999年2月25日太康县常营供销社给田某某出具租金x元、租赁期20年的证明,因原主任高树生已去世,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对此予以否认。陈某某租赁太康县常营供销社第十三、十四间房屋,庭审时,当事人均未出具合同书,陈某某在1998年12月份交租金x元,称租期为15年,太康县常营供销社不予认可,只承认租期为5年。3、2004年6月30日,孔某某依据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第七、第八间房屋的过户手续。2005年9月21日孔某某又将第十三、第十四间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4、本案在审理中,经太康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某某、田某某只同意在x元以下的价款同孔某某调解,不同意在原作价给孔某某的价款同等条件下购买该房屋。5、本案涉及的陈某某租的第十三、第十四间门面房经太康县人民法院调解,陈某某与孔某某达成协议,孔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某某,并已实际履行完毕。6、孔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和田某某调解。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审调解书生效后,陈某某、田某某申请再申,法院依法追加陈某某、田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某某、田某某只同意各自在x元以下购买争议的房屋,明显低于太康县常营供销社抵偿给孔某某的价款x元及x元,陈某某与王某英(田某某之母)的土地使用证经孔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依法撤销。田某某当庭出具交租金x元,租期20年的证明。孔某某、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均有异议。孔某某与陈某某在诉讼中已达成和解协议,孔某某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陈某某,且已履行完毕。本案审理的是房屋所有权转让纠纷,租赁期间不影响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故田某某申诉要求撤销原调解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3)太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宣判后,田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03)太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6)太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理由如下,1、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孔某某没有通知田某某参加诉讼,没有征求其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田某某始终同意以同等条件即x元的价格购买涉案第七、第八间房屋,一审认定的其“只同意在x元以下价格与孔某某调解”的事实是错误的。3、田某某提交的租期20年的证明合法有效,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及孔某某虽表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法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不是优惠购买,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得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因此承租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司法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理解,主要指承租人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财产的价格条件相同。本案中太康县常营供销社将涉案第七、第八间门面房作价x元抵偿给孔某某,而再审卷宗调查笔录显示田某某明确表示其只愿意在x元以下价位购买该房屋,即其丧失了优先购买权的条件。田某某上诉状中称其始终认可以x元的价格购买房屋,该陈某与再审时其亲笔签字确认的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某某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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