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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于2009年5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所创办色情网站共有域名4个,域名为“//WWW.x.com/”的“色鬼”色情网,域名“//WWW.x.com/”的“16妹”色情网,“//WWW.x.com/”的“夜里欢”色情网,“//WWW.x.com/”的“猛男”色情网。这四个色情网均为马某宣传并维护。网站分布有四个板块,分别是“图片区”“电影区”“小说区”“幼幼特区”。后通过远程从该淫秽网站下载涉嫌淫秽视频文件160个,经兰考县公安局审查鉴定160个文件均属淫秽内容。马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牟取网站页面上的广告收入,广告商将广告费定期汇入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卡号为:x的账户,马某共获利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利益而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兰公鉴(2009)X号鉴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应适用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的决定。被告人马某初次犯罪,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少,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所创办色情网站共有域名4个,域名为“//WWW.x.com/”的“色鬼”色情网,域名“//WWW.x.com/”的“16妹”色情网,“//WWW.x.com/”的“夜里欢”色情网,“//WWW.x.com/”的“猛男”色情网。这四个色情网均为马某宣传并维护。网站分布有四个板块,分别是“图片区”“电影区”“小说区”“幼幼特区”。后通过远程从该淫秽网站下载涉嫌淫秽视频文件160个,经兰考县公安局审查鉴定160个文件均属淫秽内容。马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牟取网站页面上的广告收入,广告商将广告费定期汇入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卡号为:x的账户,马某共获利约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4月18日我正式将我的电影网站分解到“小偷程序”里的有四个域名,一个是//WWW.x.com/色鬼网,一个是//WWW.x.com/16妹网,一个是//WWW.x.com/夜里欢网,一个是//WWW.x.com/“猛男网。这四个域名是用的是一个程序都有四个板块,分别是“图片区”“电影区”“小说区”“幼幼特区”。这四个域名分别有四个IP地址,这几个网站里的内容是一样的,我经营的这个色情网站不是我自己的东西,而是偷别的网站的黄色内容。我经营这几个网站的收入全部是广告收入,钱是广告商七天以后通过网上把钱转到我的帐户上的,我经营这个色情网站的收入应该从2009年4月26日算起,网警大队给我算的是五千七百多元钱,网警大队当时让我看了我的卡的交易单了,4月26日转到我卡上的那笔钱,是电影网站的包月广告商转到我帐户上的钱,从我4月18日经营网站,认定的收入是5700余元,其中淫秽物品收入如果按正常的点击量来算应为3000多元不到4000元,这个依据是我开设的论坛点击量;2、证人张XX、孙X证言证实2009年5月7日兰考县网警大队办理的马某传播淫秽案件,鉴定的160部涉嫌淫秽电影通过互联网从马某创办“色鬼网上”下载;3、书证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大队证明160部涉嫌淫秽电影是由该支队民警孙凯、张友成依法下载软件下载、汇款明细清单、公安部(1998年11月27日公复字[1998]X号)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4、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鉴(2009)001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明160个视频文件属淫秽内容。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为牟取利益而故意传播淫秽物品,且复制、传播淫秽视频文件160个,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因公安部公复字(1998)X号《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对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有明确规定,因此辩护人对鉴定所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审判员耿德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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