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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王某某、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45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63岁,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荣牵迁东里X号楼。

负责人运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24岁,特别授权。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某的经营部购买西瓜种子,在经营人王某某的推荐下,我购的该经营部的“特大西农十号”瓜种19听,后退回4听,我留种14听种植,按照标签上的栽培要求,细致操作,精心管理。3月6日育苗,4月5日定植,5月10日左右开花坐果,6月20日前后,蒂落瓜熟。经销商来收购1.5元一公斤,但是瓜打开一看,瓤粉白色,籽多,口感极差。与被告经销部多次联系未果,被告不予赔偿。被告销售的种子没有生产批号,没有经过河南省种子管理部门的审定,与标签上的特征特性完全不同,造成经济损失5万多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种植的西瓜总生长期不足100天,2010年春季气候异常,寒冷多阴天,光照不足,有效积温不够是造成西瓜不成熟的原因。原告急于求成,瓜没熟就摘掉了,因此造成瓜粉白色、有白筋、口感差,这不是品种的问题,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纠纷期间,我多次对原告说如果种子有问题可以去种子管理站鉴定,但原告不仅没有去鉴定,反而提出让我帮他卖瓜的无理要求。原告要求5万元赔偿是非法索赔,企图非正当获利。原告想索赔5万元必须有合法的田间鉴定。我要求原告赔偿因无理取闹造成门市影响和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辩称:原告的西瓜从种子出苗后计算,总生长期不足100天,2010年春季三月至五月气候异常,寒冷多阴天,光照不足,有效积温不够是造成西瓜当时不熟的原因,而不是品种有问题。六月下旬西瓜价格回落很快,经销商收瓜的价格在0.4-0.6元一公斤。原告想让种子经销商王某某去田间看西瓜,王某某告诉其瓜不熟所以瓤不红,生意太忙没时间看,王某某叫原告拿几个瓜来看,但是原告没有把瓜拿到王某某那里。纠纷期间,王某某多次跟原告说若是种子问题去找种子管理站鉴定,但是原告没有去鉴定。原告要求5万元赔偿是非法索赔,企图非正当获利。我们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无理取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8天生意收到影响营业额4800元,参与本案诉讼的三人的差旅费4800元。

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经本村种子经销部李国伟介绍,与同村村民几个人到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年丰种子经营部购买西瓜种子。在被告王某某的介绍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王某某经营的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委托其销售的“特大西农十号”瓜种19听,每听29元。被告王某某向其出具便条一张。原告后又退回4听。购买后,原告未向被告王某某索取“特大西农十号”研发产地育种单位及有关部门审定可在我省引种的相关手续。原告回家后在3月6日育苗,4月5日定植,到6月20日前后瓜熟。经销商来收购西瓜时,发现瓜瓤粉白、有白筋、籽多,似不熟之瓜。致使该瓜无法出售。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又至孟津县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被答复该瓜种未经审定,属于不能种植品种,无法鉴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原因是瓜种未经省有关部门审定,属假冒劣质品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蔬菜研究所研发的“特大西农十号”瓜种经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有效区域为天津市,该品种在2002年经山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准予在其适宜地区推广,但未经河南省有关部门审定。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年丰种子经营部于2007年经洛阳市工商局洛龙分局颁发营业执照及种子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西瓜种,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买方,未做细致深入了解瓜种的性能以及是否适合本地区种植,即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年丰种子经营部购买瓜种,也未要求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年丰种子经营部负责人被告王某某出具种子的审定手续和种子说明,购买时也不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盲目购买。在发现种植的瓜未达到预期目的而导致滞销后,在孟津县相关部门审定鉴定遭拒不及时索取其凭证,在提起诉讼后又未及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致使无法进行现场田间鉴定。原告仅凭该瓜种未经审定即认为是假冒劣质品种的证据不足,毕竟该品种的研发经其本地以及山西省有关部门的审定认可,已证明该品种为优质品种。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发生纠纷而损失的营业额以及差旅费的理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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