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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法院: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之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死者之儿子)

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1月11日因本案经永川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盘某表哥。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告人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盘某无驾驶证驾驶渝x号轻便摩托车,由师专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双竹卫生院附近,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石生富撞伤,石生富经抢救无效死亡。以此认定被告人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诉称,被告人盘某将石生富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2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医疗费34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抢救车费4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死者理发费50元、交通费347元。

被告人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死者在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只同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盘某无驾驶证驾驶其购买的渝x号轻便摩托车,由重庆师专往永川方向行驶,行至双竹卫生院附近,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石生富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盘某将石生富送往医院救治,三天后石生富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x.7元(其中x.7元由被告人盘某支付)、抢救车费45元。经永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生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石生富生于1930年10月2日,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盘某向被害人家属预付了丧葬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颜某某证实的主要内容,2004年11月6日下午,我在双竹农贸市场门口玩,我外婆石生富从公路对面往我这边横过公路。一辆从师专方向来的摩托车将她撞倒,司机将她送到了卫生院。

2、被告人盘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04年11月6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个向永川行驶,在双竹市场门口,一个老太婆横着过公路,她看的是永川方向,她刚转过来,我的车龙头就将她挂倒在地。我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抱起她到了卫生院。

3、现场勘察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的位置和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生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石生富死亡的原因。

6、医疗发票证实石生富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预付赔偿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在驾驶车辆行驶中,忽视交通安全,发生死亡一人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衣物损失费、死者理发费,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盘某的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盘某犯罪后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石生富的医疗费x.7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220元、误工费90元、护理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元、抢救车费4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元,由被告人盘某赔偿x.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其余部分由石生富自负。(被告人盘某已赔偿x.7元,尚欠x.3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江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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