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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晚,巫山县国土局职工朱宏、刘某某、夏某乙、谢某某等人一起吃过晚饭后,来到巫峡镇“亚都OK厅”唱歌。其间,夏某乙与谢某某因饮酒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欧打,双方受伤后均送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夏某乙之子夏某及被告人夏某甲听说后,便先后来到县医院。夏某见其父受伤,即用一木凳朝谢某某打去,未打到。谢某某捡起一木凳腿打夏某,被人劝开。此时,被告人夏某甲冲上来与谢某某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夏某甲用匕首将谢某某腰部刺伤,造成谢某某脾脏破裂、胃肠穿孔。经(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逃离现场。2003年9月26日,被告方与被害人谢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夏某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同日,被害人谢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免于追究夏某甲的刑事责任。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夏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巫峡第一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夏某、夏某乙、朱宏、张宗英、黄功伦、陈谦、黄巧里莉、吴勇的证言,现场图,辩认笔录,作案工具及照片,法医验伤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申请书及收条,巫山县公安局关于夏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陈贤礼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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