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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特许某商评委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环球特许某统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盖里亚道X号1350房。

法定代表人马歇尔•奈特,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X。

委托代理人孟X。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环球特许某统公司(简称环球特许某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特许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环球特许某司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1、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中,“x”用于指定使用的“饭店”服务缺乏显著性,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x”,其完整包含申请商标“x”,且“x”未使两商标整体含义产生显著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服务来源相同或相关,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以予以初步审定。2、环球特许某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在中国经使用取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环球特许某司相关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应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3、环球特许某司所称申请商标属世界驰名商标理应得到特殊保护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提供展览设施、提供会议设施、管家”三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环球特许某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属于对我方商标的复制、模仿,引证商标本身不具有可注册性,我方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已提出这一理由,被告对这一理由应予以评述,但被告在决定中认为该理由并非案件审理范围而未对其予以评述,我方认为被告这一作法构成漏审,应被认定为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由环球特许某统公司于1998年10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展览设施、提供会议设施、管家、饭店、汽车旅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馆、酒吧、鸡尾酒会服务、备办宴席、宴会服务、咖啡馆、自助餐馆。

申请商标

1999年6月11日,商标局向环球特许某司发出核驳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x”的注册申请。

环球特许某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公司是“x”商标及相关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与申请商标的近似,是对我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属世界驰名商标,理应得到特殊保护;我公司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引证商标为第x号“x”商标(见下图),其由西塔图资本管理公司于1998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饭店。

引证商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环球特许某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引证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予以审理。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被告仅需对申请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注册进行审理,至于案件中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则并非商标驳回复审案件的审理范畴,如果当事人对于引证商标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鉴于此,本案中被告对于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予评述,并无不当。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环球特许某司主张撤销第X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环球特许某统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特许某统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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