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收购赃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村民,住(略)。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2005年12月31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均已判刑)窜到本县藤子沟电站大坝工地,盗窃了中水五局水电一级站待用的价值3288.00元带伐轮盘钢管6根。同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李某某、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用机动船运到桥头三多桥(地名)河坝处带伐轮盘钢管系其盗窃来的赃物,而以1100.00的价格予以收购。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获赃款265元被其挥霍。破案后,赃物已提取返还给了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邱某某、王某、廖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提赃与领取被盗物品笔录、现场拍照;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部门对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涉案关系人李某三、谭千树、李某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获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赃物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因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伙同作案,故被告人孙某乙所持系其从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三被告人尚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被告人孙某甲的刑期即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3月3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获赃款26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