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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庞某甲、庞某与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台行终字第201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台行终字第X号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X镇X村。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某。

上某诉人(原审原告)庞某,女,7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某,系庞某亮(已死亡)之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庞某甲,系庞某的祖父母。

三上某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X镇X路X号,系上某诉人陈某和庞某甲之某,庞某之某。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平桥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某,平桥镇人民政府政法办干部。

上某诉人陈某、庞某甲、庞某因侵犯人身权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02)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对某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某诉人陈某、庞某甲、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乙、被上某诉人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2000年9月21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庞某甲、陈某之某庞某乙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在征收过程中敲毁了庞某乙家中部分财物。被告侵犯庞某乙财产权的行为已经该院确认违法并判决予以赔偿。在现有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过程中有侵犯原告庞某甲、陈某及两原告之某庞某亮人身权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原审法院认为,要确认被告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必须要证明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侵犯人身权行为存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听说,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实施了哪一种侵犯人身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人身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庞某甲、庞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80元,由原告负担。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被上某诉人在征收庞某乙计划外生育费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致伤上某诉人陈某、庞某甲及上某诉人庞某的养父庞某亮事实清楚。但原判认证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某诉人的行为违法。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庞某飞的证言,称其当时路过庞某乙家后门,听见庞某有敲玻璃的声音和喊叫声;2.庞某大的证言,内容同庞某飞的证词内容;3.庞某富的证言(内容见后);4.庞某干的证言(内容见后);5.病历6本(内容见后)。其中前4份证据拟证明被上某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第X号证据拟证明被上某诉人的侵权行为对某某诉人造成了伤害结果。

被上某诉人答某辩称,被上某诉人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伤害陈某、庞某甲、庞某亮的违法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某诉,维持原判。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玲娟的证词;2.陈某波的证词;3.施海法的证词;4.褚俊超的证词;5.林荷兰的证词;6.许昌齐的证词;7.陆慧芬的证词;8.余启渊的证词;9.陈某华的证词;10.邱晓天的证词。上某述证据拟证明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确曾敲过庞某乙家的玻璃、墙壁等,但没有打过人或用棒槌威吓过他人。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某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征收庞某乙计划外生育费过程中是否存在伤害陈某、庞某甲及庞某亮身体的行为这一争议焦点,针对某审对某据的认证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被上某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认为:1.其在原审中提交的10份证据客观真实,原审予以采信正确;2.上某诉人的1—X号证据皆是证人听见了争吵的经过,而非看见,证词不具有真实性。原审以该4份证据均是证人在门外听到争吵,而非看见为由,不予采信正确;3.上某诉人的第X号证据只能证明陈某、庞某甲及庞某亮受过伤,但缺乏证据证明他们的伤系被上某诉人的工作人员所致,故原审以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上某诉人对某上某诉人原审中已提交的10份证据提出异议称,该10份证据都是当时在场的被上某诉人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词,各证人都参与了侵权行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词都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故原审予以采信错误。上某诉人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证据之某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某诉人的侵权事实,原审不予采信,属认证错误。

上某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了庞某大和庞某飞的证词各一份,认为系两证人对某证言的补充,证明两人当时不仅听见,而且目睹了被上某诉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对某两份证据,被上某诉人认为,证人庞某大和庞某飞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证词,并当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只是听见了争吵的相关情况,现又提供证词证明自己目睹了当时的情况,与前者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上某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其中①陈某2000年9月23日在天台县平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有:胸、背、腰、手等处软组织挫伤、精神失常;病人主诉“早二天,乡政府来人说要收钞票……要用棒槌打死我……”;②庞某甲2000年9月23日在天台县平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有:右上某臂、前胸部见皮下瘀斑,并有一小血肿约2×3cm;③庞某亮2000年9月21日在天台县平桥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记载有:左颞部可见一约2×2cm的血肿,右前胸皮下瘀血斑约1×3cm,局部压痛;④庞某亮2000年9月22日在天台县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记载有:右耳下紫肿压痛,左颞部见2×2cm的小血肿,左枕部见3×3cm的血肿压痛。第X号证据和本案的发生在时间上某能基本吻合,应予采信。上某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人庞某富一审当庭作证,其证言证实其事发后即到现场,看见庞某亮身上某有伤并为其贴膏药。其证言内容和上某述庞某亮病历记载的受伤部位及病人主诉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庞某富在一审当庭作证时还称其听见庞某亮指责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打他,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称“你没有审批造屋,又违反计划生育,打你几下便宜你了,还要敲屋……”,这一证言内容与病历记载及上某诉人陈某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打过庞某亮,本院予以采信。上某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X号证据,证人庞某干一审当庭作证,证明其听到过被上某诉人的工作人员曾讲过用磅锤威吓陈某的话,亦能与病历记载的内容及上某诉人陈某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某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第X号和第X号证据经两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作证,内容一致,证明两人当时只是听到庞某亮和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有争吵的事实和敲玻璃等声音,本院予以采信。但二审中上某诉人新提交的该两证人的证言,在原有证言的基础上某,增加了两证人看见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实施了侵害庞某亮身体行为的内容,与其在一审当庭作证的内容不一致,被上某诉人对某提出的异议成立。对某某诉人新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某诉人一审中提交的10份证据,各证人均系被上某诉人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均认为没有打过陈某、庞某甲和庞某亮,但证言内容与本院采信的上某列病历、证人证言、上某诉人陈某内容相矛盾,且不足以推翻上某列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被上某诉人方工作人员的行为与陈某、庞某甲、庞某亮身体伤害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9月21日被上某诉人组织工作人员到庞某乙家中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当时被征收人庞某乙不在家。被上某诉人方的工作人员致伤了庞某乙的父母和兄弟庞某亮,即上某诉人庞某甲、陈某及上某诉人庞某的养父,并敲毁了庞某乙家部分财物。

本院认为,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某诉人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在征收庞某乙计划外生育费的过程中,对某征收对某陈某、庞某甲及庞某亮采取了不恰当的措施,致使陈某、庞某甲和庞某亮的身体受到了伤害,该行为侵犯了陈某、庞某甲和庞某亮的人身权,应确认为违法。上某诉人上某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台县人民法院(2002)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某诉人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过程中致伤陈某、庞某甲和庞某亮的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人民币460元,由被上某诉人天台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冠

代理审判员虞林军

代理审判员王平涛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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