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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毛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住(略)。

被告毛某,女,户(略),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潘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言明于2009年12月3日归还并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作抵押物交给原告。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

被告毛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6月期间,原告通过案外人(其远亲张某)认识被告毛某。2009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潘某人民币陆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拿新芦苑某区某号某室房产低压(系借条上原文)。”被告毛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三处,同时被告毛某将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原件及坐落于芦潮港镇X路某弄某号某室权利人为汪某的沪房地南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原件一份、被告的户口簿原件一份、沪房地南字(2009)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之诉,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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