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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至2008年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合计货款33,21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已支付16,686元(原告向其收购肉鸡计款16,686元,折抵应付饲料款),尚欠原告16,5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6,524元。

被告邵某某辩称,向原告购买饲料属实,但欠款金某不对。

原告提供2009年12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6,52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双方未对帐的情况下签署,与原告计算的相差约100包饲料。

原告认为,该欠条是经过双方核对后由被告出具,并进一步提供了销售明细表及应收帐款明细表各1份,被告签收的饲料送货单或收条9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前欠原告饲料款7,139元,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月23日分9次签收饲料245包,计款26,071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收购肉鸡的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应付被告肉鸡款16,686元,被告应付饲料款与原告应付肉鸡款相抵,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6,52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购买的71包饲料款尚未支付;2007年10月25日之后的送货单签名无异议,但2007年12月31日号码为6614,数量为40包的收条是代隔壁人家签收的,但具体代谁不记得了。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鸡饲料合计33,21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售肉鸡计16,686元以折抵所欠货款。2009年12月3日,经原、被告核对往来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5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秉承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虽认为X号收条的40包饲料是代他人签收,但收条上未注明代谁签收,庭审中被告也无法说清代谁签收,原告根据签收的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出具欠条时对尚欠原告饲料款16,524元是明知的,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欠款金某有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所欠饲料款16,524元。

负有给付金某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为10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邵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某应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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