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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等共同盗窃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又名田某祥),男,生于1983年10月10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略)。2005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乙,男,生于1975年2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余某福),男,生于1982年10月2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零六个月,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丙,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重庆市长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丁,男,61岁,重庆市长寿县人,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戴某丙之父。

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10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戊,男,生于1970年1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窝藏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戴某丙、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赃物罪,于200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10日提出申请,本院于4月11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06年5月18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景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被告人田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戴某丙及其辩护人戴某丁,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田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王某、戴某丙、邱某某结成团伙,在黔江城区、金溪镇、酉阳城区多次交叉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田某甲个人或参与盗窃八次,涉案价值6万余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盗窃八次,涉案价值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19次,涉案价值3万余元;被告人戴某丙参与盗窃5次,涉案价值6000余元;被告人邱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2000余元。同时被告人田某戊明知系盗窃所获赃物而予以窝藏。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邱某某、戴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戊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同时被告人王某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提出没有参与盗窃黔江城区污水处理厂的财物,且不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某乙提出在黔江城区污水处理厂盗窃的财物估价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盗窃污水处理厂的电脑估价的证据不足,指控盗窃该厂的数据采集软件的证据不足;2、指控盗窃次数不准;3、在几次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4、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戴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丙作案是因为家庭困难,所获的赃款均是用于其父治病,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及李某才(另案处理,下同),将位于黔江城区X路X号吴某的机电维修门市部内的一台电焊机及铜芯线等物品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2250元。

2、2003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城区乌杨某李某华门市部价值448元的香烟盗走。

3、2003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乙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X路向开淑的鑫鑫门市部价值638元的香烟盗走。

4、200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龚明军(另案处理,下同)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路吴某奎的百货门市部内价值4070元的香烟等物品盗走。

5、200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X街郑某蓉的副食门市部价值880元的香烟等物品盗走。

6、200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将位于黔江城区X路陈某锦经营的“金钟机电维修部”内价值5000元的漆包线400余斤盗走。

7、2003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棉麻公司处刘某蓉的门市部内价值198元的香烟盗走。

8、2004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将位于黔江区城区广播电视局底楼张“秀玲副食门市部”内价值540元的香烟盗走。

9、200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及龚明军将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城区县委底楼陈某己经营的童装店价值4683元的童装盗走。案发后,部份赃物被提取发还失主。

10、2004年7月12日晚,被告人田某乙伙同田某甲等人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黑山居委陈某红家盗走价值1130元的长虹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三个、影碟机一台。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提取。

11、200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田某甲伙同谢某涛(另案处理)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桥东旅社旁盗走杨某祥租房内价值1050元的五倍子两袋,获赃款750元。

12、200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田某乙伙同邱某某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桥东旅社旁盗走杨某祥租房内价值2530元的五倍子四袋,获赃款1450元。

13、200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乙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窜至黔江区下坝污水处理厂,乘夜深无人之机,翻窗进入该厂的机修车间,盗走价值x元的COD监测仪器一套(有电脑、空调等)。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发还失主。

14、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将在黔江城区西站张萍经营的门市部内价值1200元的香烟盗走。

15、2004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甲在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桥东旅社旁杨某祥租房内将价值4200元的药材金银花盗走。

16、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X街上曾批修门市部内现金7000元盗走。

17、200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田某甲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X街上伍某兰门市部价值1250元的香烟盗走。

18、2004年腊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田某乙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刘某经营的天龙副食门市部内的价值880元的香烟盗走。

19、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将位于黔江城区X路郑某经营的种子门市部内的价值1000元的种子盗走。

20、200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文汇居委旁李某经营的副食门市部内的现金700元及价值1116元的香烟盗走。

21、200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戴某丙及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城区石某公司楼下李某英所经营的副食门市部内现金1500元盗走。

22、2005年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丙、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X街上陈某庚经营的门市部内的价值640元的香烟及现金100元盗走。

23、200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丙、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区城区黔江花园楼下吴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的现金700元盗走。

24、2005年2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丙将位于黔江城区黔洲桥谢某某经营的门市部内的价值1176元的香烟盗走。

25、2005年元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戴某丙、李某才将位于黔江城区南海城红绿灯处杨某辛经营的种子门市部内的价值2100元的种子盗走。

26、200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伙同李某才将在黔江城区黔江中学外出口处刘某经营的门市部内价值3850元的香烟盗走。

另查明,2004年8月,被告人田某戊将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盗窃的一台价值3.9万元的电脑工控机藏于自己的租房内,直至2005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对失主杨某祥、陈某红、刘某、谢某某、杨某辛、刘某、郑某、李某华、吴某、刘某蓉、陈某锦、向开淑、李某杰、李某、张萍、吴某某、陈某庚、曾批修、伍某兰、陈某己、吴某奎、郑某蓉、张及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等被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

2、失主杨某祥、陈某红、刘某、谢某某、杨某辛、刘某、郑某、李某华、吴某、刘某蓉、陈某锦、向开淑、李某英、李某、张萍、吴某某、陈某庚、曾批修、伍某兰、陈某己、吴某奎、郑某蓉、张及黔江区污水处理厂陈某其各自物品被盗及被盗物品类型等事实;

3、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个人或伙同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戴某丙及其他同案关系人在酉阳县城区、黔江区城区、黔江区X街上盗窃了吴某、李某华、吴某奎、向开淑、刘某蓉、郑某蓉、陈某锦、曾批修、伍某兰、李某英、张、陈某己、陈某庚、吴某某、谢某某、刘某、郑某、李某、杨某辛等人经营的门市部物品的事实;

4、被告人田某乙供述其分别或结伙与被告人田某甲、王某、邱某某及其他同案关系人在酉阳县城区、黔江区城区盗窃了吴某、李某华、向开淑、杨某祥、陈某红、陈某己、刘某、张、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物品的事实;

5、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其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乙、王某及其他同案关系人在黔江区城区、黔江区X街上盗窃了杨某祥、陈某红、曾批修、伍某兰、张萍、刘某、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物品的事实;

6、被告人戴某丙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同案关系人在黔江区城区、黔江区X街上盗窃了李某英、陈某庚、吴某某、谢某某、杨某辛的物品的事实;

7、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田某乙在黔江区城区盗窃了杨某祥的五倍子的事实;

8、被告人田某戊供述明知系赃物而予以窝藏的事实;

9、证人杨某壬证实其所在的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物品被盗的情况;

10、证人石某某证实其家中的影碟机系其子田某春弄回家的,自己发觉来路不明,于是将该影碟机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11、证人田某癸、伍某某证实其子田某乙被抓后,田某戊打电话叫我们将电视及空调等放好,于是便将这些东西转移了的事实;

12、失主郑某、刘某、张、刘某蓉、郑某蓉、陈某庚、伍某兰、陈某己等所列各自被盗物品清单;

13、涉案物品的价格证明;

14、估价委托书及鉴定结论证实各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格;

1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部份被盗物品已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16、赃物照片;

17、被告人王某、田某甲指认现场的指认笔录;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戴某丙、田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5年10月15日分别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侦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

20、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已经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

20、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各被告人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邱某某、戴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赃物罪,其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邱某某、戴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巨大或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戊明知系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赃物罪;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参与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田某乙参与作案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参与作案1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戴某丙参与作案5次,盗窃财物价值6216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邱某某参与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2530元,数额较大。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邱某某、戴某丙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田某甲、戴某丙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该三被告人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田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执行部份,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王某、戴某丙连续多次作案,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且大部份赃物未能提取,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乙、王某、戴某丙、邱某某、田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份赃物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盗窃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犯罪事实中,认为二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中有价值1万元的数据采集软件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1万元不应计入该二被告人的犯罪数。被告人田某甲在法庭审理中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物品。经查,被告人田某甲对于盗窃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及检察起诉环节稳定的供述,且在侦查阶段有其指认盗窃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现场指认笔录,有与被告人田某甲之前并无矛盾的同案被告人田某乙关于与被告人田某甲共同盗窃该厂的供述,同时被告人田某甲未能提出其翻供的正当理由,故对被告人田某甲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田某乙盗窃黔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物品的估价依据不足,其估价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几次系从犯。经查,价格鉴定部门系根据黔江区污水处理厂被盗物品的供货方河北先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基准做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真实可信,该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田某乙提出该笔事实中估价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其提出被告人田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戴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田某甲提出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与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田某甲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与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0日起自2017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9月27日起自2014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与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x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0日起自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戴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05)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8000元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3月20日起自2012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田某戊犯窝藏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1月2日起自2006年7月1日止。)

三、犯罪所获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二00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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