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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00元,200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4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窜至丰都县X镇X路民达菜市X巷道处,盗窃了彭玉祥停放的一辆价值6810.00元的嘉陵150E—7A型摩托车;同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秦某甲窜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太玉大厦底楼巷道处,将隆太莲停放的一辆价值5115.00元的义鹰125型摩托车盗至街上时被人赃俱获。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失主彭玉祥、隆太莲的陈述;证人秦某乙、谭某某、马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对现场拍照;对赃物的拍照;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车证、销售发票及查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系累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4日7时左右,被告人秦某甲窜至丰都县X镇X路民达菜市X巷道处,将彭玉祥停放的一辆价值6810.00元、牌照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嘉陵150E—7A型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秦某甲将所盗摩托车藏匿于姑姑秦某乙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6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秦某甲从丰都县石柱县城寻机盗窃摩托车。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秦某甲窜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太玉大厦底楼巷道处,趁无人之机,将隆太莲的丈夫谭某培停放的一辆价值5115.00元、牌照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义鹰125型摩托车用力扭坏其方向锁,然后盗至街上,被失主隆太莲即时发现将其人赃俱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提取的摩托车分别发还给了失主彭玉祥、隆太莲。被告人秦某甲赔偿了失主隆太莲的摩托车方向锁被损坏的损失150.00元。

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甲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失主的报案及陈述

1、失主彭玉祥陈述,2006年2月4日7时许,他停放在丰都县X镇X路民达菜市X巷道处的一辆牌照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嘉陵150E—7A型摩托车被盗。

2、失主隆太莲的报案及陈述,2006年12月13日早上,他丈夫谭某培将自家一辆车牌照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义鹰125型摩托车停放在南宾镇太玉大厦底楼消防通道里。下午,她在太玉大厦前面水果店的街上见一个不认识男人将她家的摩托车推到街上,就同其兄弟一道将其人赃俱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秦某乙证实,2006年旧历正月十几的一天中午,秦某甲骑一辆绿色的150型太子摩托车放到她家堂屋就走了。

2、证人谭某某证实,2006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他嫂嫂隆太莲发现自家的摩托车被一个不认识男子推到街上,就同他一道将那人人赃俱获,“110”民警接报后到现场将人带走。

(三)被告人的指认现场笔录及其对现场指认的拍照证实,窃取嘉陵150E—7A型摩托车的案发现场系丰都县X镇X路民达菜市X巷道处、窃取义鹰125型摩托车的案发现场系石柱县X镇太玉大厦底楼消防通道处。

(四)扣押物品清单、对赃物拍照、机动车查询记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车证、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据证实,提取的嘉陵150E—7A型摩托车的车牌照号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系彭玉祥的摩托车;提取的义鹰125型摩托车的车牌照为渝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系隆太莲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提取的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被告人赔偿了损坏失主隆太莲家的摩托车车锁的损失150.00元。

(五)本县价格认定中心石价〔2006〕鉴字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隆太莲被盗的义鹰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15.00元、彭玉祥嘉陵150E—7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10.00元。

(六)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04)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2月6日,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40.00元。

(七)被告人秦某甲的户籍证实,秦某甲生于1984年2月26日。

(八)被告人的庭审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据间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证实了被告人秦某甲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及其价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马某某出警经过的证实,经查,马某某系涉办案民警,依相关法律规定,该证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被告人秦某甲在一个月内,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的,先后两次盗窃他人摩托车,经鉴定两轮摩托车共计价值x.00元,依盗窃罪数额标准所盗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应承担相应的刑罚责任。被告人秦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尚能认罪,且对被损坏的财物能够给予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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