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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诉祝某乙不当得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祝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祝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被告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甲诉称,2008年8月原告经被告祝某乙介绍与施某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月,经被告提议,原告将聘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2,800元及聘礼空调1只分两次拿到被告处。然原告和施某交往1个多月,施某即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多次向施某催讨以上聘金、聘礼未果,后经泥城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才得知当时施某实际收受原告聘金20,000元及聘礼空调1只,另2,800元却由被告私自占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8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略)永盛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祝某乙辩称,其确实作为原告与施某的媒人,并从原告处拿了现金22,800元,实际上给付了施某现金20,000元,之所以扣下2,800元,是因为与原告另外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前的欠款尚未支付被告。

被告祝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按照当地风俗通过被告作媒给案外人施某聘金22,800元,施某实际收取了聘金20,000元,余款2,800元由被告在转交过程中占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占有原告通过其转交给案外人施某的聘金2,8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另有债权债务关系故扣除该2,8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某甲人民币2,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祝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某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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