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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行政不作为案

时间:2004-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4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杨家坪西郊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蒋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3)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地税局于2001年11月19日下达的九地税处字(2001)第2-X号重庆市X区地方税务局处理决定书影响了原告2000年度的年薪劳动报酬,经多次反映仍无结果,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2000年1月至7月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以其2001年11月19日下达的九地税处字(2001)第2-X号处理决定书的被处理人是纳税人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提供其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03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答复,不予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在2001年1月至7月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在收到申请后60日内不作答复的,原告方可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与原告起诉的时间未超过60日,况且被告已于2003年7月27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不具备法定要件。另外,原告不是被告作出的九地税处字(2001)第2-X号处理决定书的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供其任职期间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在本案中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了原告蒋某的起诉。

蒋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法定义务,是违法的不作为,其2003年7月27日的答复也证明了这一点;上诉人2003年7月29日给被上诉人的书面回复意见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书面证据之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应作为而未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补税及滞纳金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规定有误;本案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地税局向上诉人提供2000年1月至7月其任职期间的补税及滞纳金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

被上诉人地税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上诉人蒋某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有:1、2003年4月22日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2003年4月23日地税局作出的九地税复字(2003)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3、2003年6月3日地税局作出的九地税复字(2003)第X号决定;4、蒋某2003年6月26日向地税局提出的申请。

被上诉人地税局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有:2003年7月27日给蒋某的书面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提供的第1、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地税局对蒋某提供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蒋某对地税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对该两项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均已经过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证据分析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没有规定。本案上诉人蒋某于2003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地税局提出了要求被告提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计税依据、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申请后,于同年7月18日就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地税局履行法定职责;而此时被上诉人地税局的法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因此,蒋某的起诉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另外,被上诉人地税局作出的(2001)第2-X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对象是纳税人重庆市X区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办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蒋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该税务处理决定的异议主体,也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地税局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等,因此,蒋某不具备起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对蒋某起诉的实体问题,本案不再审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蒋某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陈波

审判员邓莉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蒲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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