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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现年20岁,生于1986年2月18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于同年11月24日以石检刑不诉[2004]X号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月26日被释放。2005年9月27日本县公安机关再次报请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2月21日被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19岁,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2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派出所抓获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兴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伙同况某洪(在逃)、卢某乙、肖某等人盗窃本县X镇X街玉兰大厦家属院盗走杨正国停放的一辆木兰150摩托车;石桥子种子公司对面周良文停放的价值3825.00元的一辆恒胜150摩托车;城南路原烟厂对面吴国辉停放的价值1470.00元的一辆望江125摩托车;二环路国土局家属院谭文发停放的价值5462.00元的一辆宝雕150摩托车。所盗四辆摩托车除一辆木兰150摩托车以200元卖给王某的舅舅外,其余三辆被马某甲等骑后丢弃在公路边,己被失主找回。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于2004年6月28日晚,伙同况某洪(在逃)、卢某乙(户籍名卢某,生于1988年9月5日)、肖某(户籍名肖某兴,生于1989年12月1日)窜至本县X镇X街玉兰大厦家属院内,采取扭锁、割、接电线路等手段,盗走杨正国停放在此的木兰150型摩托车一辆。当晚,将该车骑至本县X镇隐藏。

200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伙同况某洪、卢某乙、肖某窜至本县X镇石桥子种子公司对面,采取割、接电线路的方法,将周良文停放在此的价值3825.00元的恒胜150摩托车一辆盗出,当晚将车隐藏于被告人马某甲在石桥子的家中。

2004年7月1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再次伙同况某洪、卢某乙、肖某窜至本县X路原烟厂对面,将吴国辉停放在此的价值1470.00元的望江125型摩托车一辆盗出。随后,又窜至二环路国土局家属院内,将谭文发停放在此的价值5462.00元的宝雕150型摩托车一辆盗出。当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和况某洪、卢某乙、肖某五人将所盗摩托车四辆骑至本县X乡X村被告人王某之舅舅付某某家。

同年7月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王某和况某洪、卢某乙、肖某将所盗的摩托车四辆准备骑至黔江销赃因王某被其父带回家而未果。尔后,被告人马某甲和况某洪、卢某乙、肖某四人将杨正国的木兰150型摩托车、吴国辉的望江125型摩托车、谭文发的宝雕150型摩托车丢弃在返回县X路X路边,恒胜150摩托车因在县城三妹大酒店被失主周良文发现而弃车潜逃。案发后,失主周良文、吴国辉、谭文发追回被盗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周良文、杨正国、吴国辉、谭文发的报案及对摩托车被盗和追回经过陈述。

2、证人阮某某、马某丙、卢某丁、况某某、付某某证实。

3、同案关系人卢某乙、肖某对伙同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等人盗窃摩托车全部经过的供述及辩解。

4、同案关系人卢某乙、肖某对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的辩认笔录及拍照。

5、被告人马某甲及其同案关系人卢某乙、肖某对盗窃摩托车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拍照。

6、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后追回的摩托车三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2003)石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8、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车站派出所出据的抓获二被告人经过证明。

9、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的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同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被告人马某甲从2006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2004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羁押的4个月零16天己减去);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童中金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田迎春

二00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左小阳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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