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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制造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1月22日黄某甲因本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2月23日再次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于200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端(另案处理)合伙在巫山县X乡X村X组,小地名“泡猫水井湾”,种植罂粟2.3亩,计x株。1999年4月,黄某端找其妻弟陈某平、陈某某(已判刑)帮其收割鸦片浆。同年6月10日,陈某平、陈某某等人在黄某甲、黄某端种植的鸦片地里收割鸦片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鸦片680克。

另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前述事实。

2006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巫山县公安局秀峰派出所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线索于3月8日将该犯罪嫌疑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平、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朱某某、谭某某、田某某、柳某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平槽村X组罂粟分布情况示意图、现场勘查记录、平槽村种植罂粟名单登记册、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罂粟是毒品,还非法种植并从罂粟果实中割浆取汁,获取鸦片68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人的线索,并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6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没收在被告人黄某甲家中查获的鸦片680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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