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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徐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的恶劣本性逐渐暴露,先为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后采用欺骗手段向原告亲戚、邻居借钱,且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从不支付原告一分生活费。另外,被告对原告还有打骂的行为,现原告认为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作为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缔结过程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被告从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责任在双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应相互多沟通、交流,多考虑建立再婚家庭的不易,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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