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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诉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被告唐某,男,住(略)。

原告钟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8日,被告称做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x元,并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在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然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故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唐某未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本案借贷事实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于被告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某人民币x元;并自2009年10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钟某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董正军

代理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马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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