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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禄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陈某禄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忠(系陈某甲之侄,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X镇X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又名陈某兰,系被害人陈某禄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系被害人陈某禄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学生,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系被害人陈某禄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程某丙,系陈某丁、陈某戊之母。

被告人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留置盘问,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陈某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丙,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底,被告人陈某己的女儿陈某不愿意与男友陈某林继续交往,开始与陈某某谈恋爱。2006年2月3日,陈某到陈某某姐姐家。被告人陈某己得知女儿未归,当天晚上,邀约被告人陈某庚、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陈某某家找陈某,同时商定要不到人就要钱,要不到钱就打人。2月4日上午,陈某己等人到陈某后,陈某某与程某丙发生争执,陈某己打了程某丙几巴掌。陈某庚、陈某某等人见陈某己动了手就与陈某禄等人扭打起来,并将陈某禄打倒在地,陈某某持刀刺伤陈某禄左大腿、右大腿等部位,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供述;2、证人张某辛、陈某壬、陈某癸、程某丙、陈某甲、陈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解剖照片;5、抓获经过说明;6、户口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乙、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诉称,2005年11月,被告人陈某己的女儿陈某不愿意与男友陈某林继续交往,开始与陈某某谈恋爱。2006年2月4日上午,陈某己邀约陈某庚、陈某某、陈某海、陈某宣、余勇、程某某、陈某某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与陈某某的哥哥陈某禄的妻子程某丙发生争执,陈某己打了程某丙几巴掌并将程某丙按倒在地,陈某庚、陈某某等人见陈某己动了手就与陈某禄等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某,陈某海手持凶器将陈某禄抱住,陈某某持刀朝陈某禄左大腿、右大腿等部位猛刺,陈某禄当时滚倒在地。陈某禄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8316元、误工费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现无力赔偿。

被告人陈某庚辩称,他去拉陈某禄是解交,没打陈某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但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人陈某己的女儿陈某不愿意与原男友陈某林继续交往,开始与陈某某谈恋爱。2006年2月3日,陈某与陈某某来到陈某某的姐姐家。被告人陈某己得知女儿未归,当天晚上,邀约陈某庚、陈某某、陈某海、陈某宣、余勇、程某某、陈某某在陈某伍家商量,到陈某某家找陈某,找不到陈某就要陈某某补钱,不补钱就打人。次日上午,陈某己要向某某带路,并与陈某庚、陈某某、陈某海、陈某宣、余勇、程某某、陈某某到陈某某家后,陈某某与陈某某的嫂嫂程某丙发生争执,陈某己动手打程某丙,并用脚踢。程某丙的丈夫陈某禄来帮忙,陈某某开始与陈某禄扭打,陈某庚、陈某某等人与对方的张某辛等人也参与扭打。双方扭打至陈某甲家旁的甜菜田里,陈某禄被打滚在地,陈某禄的左大腿股前部、右臀部、右大腿后部被人用刀刺伤,经巫山县X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陈某禄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禄生于1973年10月3日,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生于1945年11月15日,农民,系被害人之父;张某乙生于1945年12月28日,农民,系被害人之母;程某丙生于1976年4月26日,农民,系被害人之妻;陈某丁生于1997年11月3日,学生,系被害人之子;陈某戊生于2002年5月6日,系被害人之女。陈某甲和张某乙夫妇共生育有六个子女(包括陈某禄),均已成年。被告人陈某己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己的供述,证实他的女儿陈某不同意原来的男朋友陈某林,又找了一个男朋友叫陈某某。2006年2月3日,陈某跟陈某某跑了。当天,他找到陈某某、陈某海一起去向某某家找陈某,向某某说陈某没去过,陈某某打了向某某一耳光。当天晚上,他喊陈某庚、陈某某、陈某海、陈某宣、余勇、陈某某,还有他的妻子程某某一起在陈某伍家商量,到陈某某家找陈某,找不到陈某就要陈某某补钱,不补钱就打人。次日,他喊向某某带路,来到陈某甲家。程某丙和陈某某发生争吵,他心里有火,打了程某丙。这样双方的人打起来了。过了几分钟,陈某禄倒在甜菜田里了,腿在流血。陈某某和程某某没动手。具体怎样打的不清楚。陈某某被压在地上夺刀时,他才知道陈某某拿了一把刀。

2、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2月3日,陈某己请他和陈某某、陈某海、陈某宣、余勇、陈某某帮忙,因陈某跟陈某某跑了,到陈某某的父亲陈某甲家要人,要不到人就找陈某甲家要钱,要不到钱就打人。次日,到陈某甲家后,陈某某与程某丙发生口角,陈某己就打了程某丙。陈某禄来帮忙,陈某某就把陈某禄抓住并扭打起来,他和陈某海、余勇就与陈某甲那边的人打起来。他看见陈某某被打在地上,陈某禄拿的一个石头准备打陈某某,他去帮忙,刚拉开陈某禄的手,不知是谁用木棒打在他手臂上,后来,他被打倒在地。他看见陈某某手中有一把刀。

3、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陈某某父亲喊了八个人到陈某甲家里来,他不认识这些人。当时,有一个男人打了程某丙一耳光,又用脚踢程某丙,陈某禄去帮忙,这时,一个短头发、矮胖的年青人用右手往陈某禄下身方向某去,并和陈某禄往菜田里扭打。陈某甲喊他夺刀,他才看见这个年青人手中有刀。他和陈某凰、陈某某帮忙夺刀,也没夺过来。他用拳头打了戳陈某禄第一刀的那个矮胖的人的头部。不只一个人与陈某禄扭打。

4、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正月初七)10时许,陈某己一起来的有九个人,在院坝中,陈某己和程某丙打起来了。他看到陈某禄、陈某凰、李良华、张某辛与对方的陈某己、陈某宣、四个年青人在甜菜田中打在一起,陈某禄滚到田中去了,陈某凰和张某辛在抢一个较矮的年轻人的刀。陈某禄被送到庙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5、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10时许,他看见陈某己打了程某丙一耳光,又踢了几脚。一个矮胖、平头的年青人往陈某禄身上一窜,双方扭在一起滚到甜菜田里,有两个年青人去按陈某禄,穿白夹克的人还没到陈某禄旁边被他推开了,相互打起来。那个留平头的年青人手握一把刀。

6、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陈某己那方一到,她问陈某某为什么打她的妈向某某,陈某己就打她耳光、踢她。陈某某扑向某照禄,戳了一刀,陈某禄一退滚在地上了。后来,她去看时,陈某禄就扑在菜田里了。陈某某穿黑衣服、平头、矮胖,陈某庚穿黑衣服,头发较长。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有两个人滚在田中,有两个人和滚在田中的人扭在一起。他和一个穿白衣服的年青人打起来了。他看到陈某凰在抢那个矮胖、平头的刀,他和张某辛也去抢刀。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看见陈某某、陈某海在他的屋的院坝角地上与他的儿子陈某禄抓打,陈某禄滚在地上,后又往屋旁跑。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己用手打了程某丙,踢程某丙。他看见和陈某禄扭在一起的陈某己那方的人是两个年青人,后陈某禄一直没起来。只有陈某某没动手。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己走拢打了死者的女人一耳光,屋里的人往外拥出来,相互抓打,追打到甜菜里。后陈某某、陈某海、余勇、陈某庚在往下跑,跑的起点地上有对方的人倒在地上流血。陈某某拿刀捅的对方的人。

1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4日上午,她和陈某己、陈某宣、陈某某、陈某庚、向某某、陈某某、余勇、陈某海到陈某甲家找她女儿陈某。到了后,她在屋里听到外面在闹,她出来看到陈某己打了程某丙。陈某禄来帮忙,陈某某就把陈某禄抓住并扭打起来。陈某甲家的人就和她们来的人乱打起来。陈某庚在和陈某甲那边的人打,没注意和谁打。她看见陈某某带了一把刀。

1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正月初六,陈某己和陈某伍的两个娃娃来她家找陈某,陈某不在她家,陈某伍的大儿子用手打了她。次日,陈某己两口子要她带路。到陈某甲家后,她进屋烤火。不久就打起来了。她看见陈某禄滚在菜田里,在流血。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己的女子陈某在2005年腊月与他相识后,陈某就不同意原来的男朋友陈某林了,陈某要他准备七千元给陈某林退彩礼。在2006年正月初六,他将陈某带到他姐姐家。次日,陈某己喊了七、八个人和他的亲戚朋友打起来。陈某己那边的人将陈某禄杀死了。

1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她于去年腊月开始和陈某甲的儿子陈某某谈朋友,她的父亲不同意,要她和陈某林在一起,她家里收了陈某林家的礼金。正月初六那天,她和陈某某到陈某某的姐姐家去了。

1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禄被伤害的现场情况。

16、(略)公安局山公刑技字[2006]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1)死者左大腿股前部3×1.5cm,创深7cm,由外向某向某至髂窝。右侧臀部2×1cm创口,创深3cm,右大腿后部2.5×1.5cm,创深3.5cm,三创口创角锐,其它部位未见异常。(2)尸检分析:死者的左大腿股前部、右臀部、右大腿后部的损伤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所致,特别是左大腿股前部的损伤最重,造成股动脉皮支在股动脉分支处破裂,大量失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3)结论:陈某禄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17、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被抓获的经过。

18、户口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9、村委会证明,证明陈某甲、张某乙的子女情况及程某丙的情况。

2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甲、张某乙、程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己邀约他人,并首先动手打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提出自己去拉陈某禄是解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理由成立,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重庆市的标准,即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1854元。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陈某甲、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到80岁,陈某丁、陈某戊应赔偿到18岁。故应赔偿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5407.5元,张某乙生活费5407.5元,陈某丁生活费6952.5元,陈某戊生活费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三、由被告人陈某己、陈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7530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760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5407.5元,张某乙生活费5407.5元,陈某丁生活费6952.5元,陈某戊生活费x.5元。赔偿总额中已品除了被告人陈某己支付的1万元赔偿款),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霖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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