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诉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朱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朱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农村居民。2009年8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的轻便摩托车沿书院镇X村X号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x的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洋溢村X号门前机耕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虽作出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撞击形成原因及车速问题未作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被告张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承认其驾车撞击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前轮,且认可车速为20公里/小时,故原告认为原告驾车由北向西右转弯后已在前行驶,被告张某驾车时车速过快,且撞击原告前轮,故被告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15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400元、(略)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972元、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11,80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85.35元(女儿宋某某1,838.25元、母亲苏小妹5,147.10元)、交通费1,255元、财产直接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51,469.33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其驾车由东向西直行时,原告突然驾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由于其驾车时车速仅为20公里/小时,而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后座上载物,故原告的责任应大于其责任,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检测费无异议,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此外,本起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791元、医疗费14,07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答辩状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应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900元/月,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

原告认可被告张某已垫付救护车费791元、医疗费14,07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镇X村X号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适逢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苏A-x的轿车沿洋溢村X号门前机耕道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同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中山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11月10日出院。2010年4月21日,原告至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30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9,155.48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791元、医疗费14,078元并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因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定损失为85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6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检测费300元。

2010年6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足趾功能障碍及左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九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原告聘请上海朱某某(略)事务所(略)朱某某、陈某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支付(略)费6,0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居民,是上海竞竞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电焊工作。宋某某系原告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苏小妹系原告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包括原告)。被告张某驾驶的苏A-x轿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4,500元/月、2,500元/月计算,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单位上海竞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原告妻子朱红所在单位上海川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验伤单、门诊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苏A-x轿车在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29,155.48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8元,故医疗费共计43,233.48元,由于医疗费发票均由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2天,现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四个月,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本院确定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4,800元。4、(略)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略)收费标准,本院确定为5,000元。5、鉴定费、检测费,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为29,577.60元。7、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其所单位上海竞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故确定按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19,382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的休息期为九个月,故误工费为14,536.50元。8、护理费,原告在上海市中山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637元(不包括抬舱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未写明护理日期,本院按40元/天计算,故确定原告支付了41天的护理费;而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四个月,故其余护理费仅能主张79天;对于79天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虽提供了其妻子朱红所在单位上海川艳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未能证实其妻子为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40元/天计算即3,160元;原告要求将购买尿壶而支付的4.50元计入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合计为4,801.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由于原告女儿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0.60元;原告母亲苏小妹生于X年X月X日,苏小妹与丈夫宋某龙(健在)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包括原告),故应按12%的赔偿系数并按5人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9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4,764.74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1、财产直接损失,原告的轻便摩托车损坏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定损后确定为85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960元,本院确定按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另外,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3,2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50,073.4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9,577.60元、误工费14,536.50元、护理费4,801.5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6,680.34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96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07,713.82元,其中67,640.34元应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0,073.48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12,022.04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检测费300元、救护车费791元,合计2,691元,由被告张某赔偿30%即807.30元。(略)费由被告张某全额赔偿。至于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被告张某驾车撞击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前轮及被告张某车速过快,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驾驶轻便摩托车在前行驶,且20公里/小时的车速未超出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人民币67,640.34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人民币40,073.48元的30%即12,022.04元;

三、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检测费300元、救护车费791元,共计2,691元的30%即807.30元;

四、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宋某某(略)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第二、第三、第四条,被告张某共应赔偿原告宋某某17,829.34元,扣除被告张某给付的救护车费791元、医疗费14,078元、现金2,000元后,余款960.34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17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759元,被告张某负担758元。被告张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