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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徐某追索垫付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民终字第533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宁波市X区大矸求精称重传感器制造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国,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2)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向谢某芬垫付的借款利息2500元,向林齐伟垫付的借款5000元之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谢某受聘到被告徐某为业主的个体企业宁波市X区大矸求精称重传感器制造厂担任测试及销售工作。同年10月中旬,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离开求精厂。案外人徐某原也在被告工厂工作,在被告的求精厂成立之初,即2000年初,徐某借给被告现金(略)元,徐某为筹建该笔资金,曾向谢某芬借款(略)元,向林齐伟借款5000元。在2000年9月徐某离开被告求精厂时,被告已将该(略)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原审审理后认为,原告诉及的谢、林,他们只与案外人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而徐某又与被告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即谢、林两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他们的债权实现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即使原告为谢、林的债权实现作了一定的给付,也不因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材料款2099.86元之诉。原告提出在2000年9月自己经手为求精厂向大矸宁江模具配件店购买内六角、砂布等材料,计价款2099.86元,该款由自己垫付,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审认为,原告提出垫付了该批材料款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又不认可,难以采信,原告之诉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旅差费2000元之诉。2000年10月7日至10日,原告谢某与徐某赴上海、山东两地,向被告工厂的供货单位收取货款(略)元,该款两人私分,后经(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徐某均负返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次出差的旅差费两人合计2000元。被告提出当时徐某已离开工厂,至多承担原告一人的费用。原审认为,尽管原告及徐某该次出差的初衷是为了谋取私利,但客观上为被告带来经济利益,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旅差费并无不当,且被告也同意适当承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差旅费1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为山东衡器厂垫付的(略)元货款之诉。经查:被告所有的求精厂与山东衡器厂有业务关系,求精厂产品销售给山东衡器厂。自原告到被告工厂工作后,与山东衡器厂的业务往来均由原告一人经手负责。2000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原告到山东宁津出差办理业务,9月17日原告通过邮政从宁津汇款(略)元,9月26日山东衡器厂通过工商银行电汇给求精厂货款(略)元。2000年9月23日,求精厂给原告开具一张收款凭证,载明:收取山东宁津鲁北衡器厂货款(略)元。原审认为由原告经手收取的各笔货款均已有出处,原告没有另再占有(略)元货款的可能,在2000年9月23日原告交到被告工厂的(略)元现金,其中(略)元可以认定为是原告的个人资金垫付款。因此,被告对原告负有返还其所垫付的(略)元货款的义务。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谢某差旅费计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徐某应返还原告货款垫付款计人民币(略)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54元,被告徐某负担804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争议的5万元货款是上诉人出卖商品后应得的货款,并非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在履行买卖合同时对价支付所产生债权利益,原审法院认定属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双方争议的5万元确系被上诉人的垫付款,并非山东宁津鲁北衡器厂所支付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谢某在2000年9月23日以山东宁津鲁北衡器厂货款名义交付给上诉人单位出纳的5万元现金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资金所作的垫付款问题。上诉人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从山东宁津鲁北衡器厂所收来的货款,不应返还。被上诉人诉称该款系个人资金垫付款,要求上诉人予以返还。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暂支单和差旅费报销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是本单位的职工,争议款发生地在山东,证实被上诉人当时经济困难,不可能垫付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某系上诉人个体企业的业务员,上诉人单位与山东宁津鲁北衡器厂的业务往来均由被上诉人谢某一人经手。凡现金支付,均由被上诉人谢某经手,从山东方收取后交给上诉人单位的财务。根据本院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所提供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来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经手的货款,除本案所涉及的2000年9月中旬收来3万元外,其余均有出处,而2000年9月23日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单位的是5万元而非3万元,因此差额2万元可以认定为是上诉人单位多得的货款。上诉人主张该2万元也是被上诉人从山东购货方所收来的货款,因提供不出相应的书面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2万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谢某的垫付款,上诉人应负有返还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358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惠娜

审判员李炜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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