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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长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2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0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2002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0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押涉嫌犯诈骗罪,200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全,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犯诈骗罪,2006年2月1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同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又名卢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诈骗,1999年7月16日和2002年8月16日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和两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0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以忠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公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在商定以丢包方式骗钱后,经由梁平县城到达忠县X镇,住入“港人招待所”。次日上午10时许,四被告人到忠州镇巴王大道,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取钱离去后,告诉在公路对面等候的另三被告人。被告人黄某某走至被害人刘某某之前,佯装掉钱包后离去,被告人卢某某上前“拣”起此包,以与被害人分钱将被害人引到一僻静处,被告人黄某某折身寻找钱包,并讲包内有钱和谎称包内有存折,在被告人卢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回答没拣到钱包后,被告人黄某某要求二人将钱、存折等交其查看和核对。被害人刘某某为证实自己未拣钱包,告诉被告人黄某某其身携带有600元钱和存折以及存款的大概数目,按被告人黄某某的指令,将钱和存折交出查看,被告人黄某某接通在另处的被告人周某某的电话,将电话交被害人刘某某,让其与“电话银行工作人员”通话,告诉存款密码,查询存款余额,以核对其是否拣拾钱包中的存折,取出存款存入其中,被害人刘某某照此办理。被告人卢某某拿过被害人刘某某手中的存折和600元钱,放入从地上拾起的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丢弃的布口袋中,将“拣”的钱包也放入其中,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时,将口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钱和存折取出交给被告人黄某某,同时取出钱包中的钱,被告人黄某某随即转交给不远处照应和掩护的被告人廖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卢某某索要自己的钱和存折,被告人卢某某即将装有空钱包的布口袋交给被害人刘某某,后借机与被告人黄某某离开现场。被告人廖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信合”的不同营业网点共取款x元后,去忠县汽车总站附近等候被告人黄某某和卢某某,四被告人在逃离忠县途中被抓获归案,案款被追邀。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证言,现场图、照片,物证照片,辩认笔录,取款记录,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廖某某施用秘密手段,取得被害人金钱,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四被告人虽然也同时采取了期骗手段,但取得财产不是基于被害人被骗后自愿交出,而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时秘密窃取,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而成立盗窃罪。对被告人有关本案定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四被告人,依法应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和廖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对被告人黄某某、廖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清

人民陪审员郭娟

人民陪审员唐开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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