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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巫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绰号“X”),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巫溪县人,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11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2时许,刘某洋因与谭国菊发生口角,便邀约王道武(另案处理)等人在“星连心”歌城门口用玻璃和水泥砖头将前来拉劝的易某丙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后易某丙由被告人易某甲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刘某洋与王道武、李某乙、柯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准备再次对易某丙进行打击,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和被告人易某甲相遇,被告人易某甲驾驶渝x雪铁龙轿车将李某乙的右腿撞骨折。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某甲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乙已产生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本军、易某丁、李某戊、方得胜、李某己、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易某丙、李某乙的陈述,巫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甲系偶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汤仲华

审判员李某泉

审判员袁淑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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