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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江津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南岸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7年12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关押,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晓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岸区大佛段南福大厦“前沿地带”卡厅内玩耍,被害人王某某因消费支付问题与李某某妻子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李某某见状在卡厅门口与王某某发生抓扯,李某某向王某某左眼部打了一拳,致使王某某受伤倒地,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他被李某某打伤后,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从而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药费x.95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95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其辩解称,自己没有预谋打被害人,是因为消费问题引起纠纷。双方在抓扯的时候打到对方的。是过失致人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对被害人提起的赔偿请求,其没有提出异议,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与朋友到南岸区大佛段南福大厦“前沿地带”卡厅唱歌玩耍,在娱乐后付款结帐时,因消费金额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见状参与纠纷,并在抓扯的过程中一拳击中被害人王某某的左眼,致王某某受伤倒地,左眼部当即流血,李某某遂逃离现场。王某某后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左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结膜裂伤,左角膜穿通伤,左角膜深层异物。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左眼的伤残等级属VIII(8)级。

2006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公安机关在6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后,其一直潜逃在外,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95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30元/人天×2人×30天+30元/人天×1人×34天=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4天=76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30%=x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x.9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6年5月7日21时左右,他因消费金额问题与蒋某某发生了纠纷。他撕下帐单准备离开时,蒋某某抓住他让他付清钱,两人就在门口抓扯。蒋某某喊打他,就有一个男子(李某某)冲上来给了他一拳,打在嘴角上。当他准备还击时蒋某某把他抱住,李某某又冲上来一拳把他的左眼打伤了。当时他就倒在了地上。后来他被人扶到卡厅内。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7日晚,她与几个朋友去“前沿地带”卡厅唱歌,不久另一桌客人去结帐,就消费金额问题与服务员刘飞发生争议。她便到吧台内招呼刘飞仔细算,她儿子周某也帮忙算,还是55元。戴眼镜的客人(王某某)说算多了,并称自己是税务所的,把他们的消费帐单撕走了。她便在门口拦住他们,说要付清帐。戴眼镜的男子打了她两拳。她丈夫(李某某)看见后就上前与戴眼镜的男子抓扯,后她丈夫打了戴眼镜男子的左眼处一拳。戴眼镜男子就流血躺在了地上。她见此情形便把她丈夫拉走了。

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他们娱乐完付帐时,就价格与收银人员发生了争议。王某某就上前核算付帐,不久王某某拿起帐单叫他们走。他们来到门口,另一桌唱歌的把他们挡在门口索要帐单,王某某不给,一个女子就把王某某拉住,另一个男子就打王某某,王某某的眼镜被打掉了,最后王某打倒在了地上。他打电话报警,打王某男女就跑了。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们几个因结帐的问题与卡厅的人发生了争执。接着他就看见一个胖女人(蒋某某)在喊“打噻!打噻!”,然后他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李某某)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于是他上前劝架,但双方越吵越凶。这时,这个中年男子(李某某)突然将他推开,一拳打在王某某的眼镜上,王某倒在地上。打人者见状就跑了。

5.证人宋某乙的证言与上述证言一致。同时该证人还证实了他看见一个黄头发的胖女人(蒋某某)在发生纠纷后对一男子(李某某)说“给我打”,那个男子就一拳打在王某某的脸上。后在抓扯中,这个胖女人(蒋某某)把王某某抱住,穿睡衣的男子(李某某)就又一拳打在王某某的左眼上,将王某某的眼睛打伤了。

6、证人邱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一个较瘦的男子(李某某)打伤的被害人。

7、捉获经过证明弹子石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并移交大佛段派出所。

8、提取笔录证明,大佛段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眼科提取到王某某被李某某打烂的金丝边眼镜一副。

9、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带民警到大佛段南福大厦前沿地带卡厅前坝子处,指认此处是2006年5月7日晚他一拳将王某某左眼打伤的地方。

10、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就是打伤他左眼的人。

11、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仁济医院的病历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某在受伤后在这两个医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

12、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左眼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左眼的伤残等级属VIII(8)级。

13、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处方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护理费收据等书证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治疗和伤情鉴定而花去的相关费用事实。

以上证据合议庭已当庭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妻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辩解自己没有预谋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王某某以及现场数名目击证人均一致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证明的殴打部位也与被害人受伤部位完全一致,所以从客观表现方面被告人李某某有殴打被害人并致其受伤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所称的非故意,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故意”范畴,属对法律认识的错误,故其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经查,误工损失费,其不能举证证实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其受伤的实情以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相关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予以确认。而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

(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雷

人民陪审员李某昭

人民陪审员许永惠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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