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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贸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与关圣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37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53岁。

被告王某乙,男,20岁。

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镇南刘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30日以被告王某乙房产抵押及被告洛阳市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贷款30万元,利率10.23‰,期限10个月,于2008年1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我社贷款。为了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护我社经济不受损失,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现将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被告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算至贷款到期日止,计x.8元及一切费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房屋抵押无效,担保已超过有效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洛阳市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同日,被告王某乙、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洛阳市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合同。同年3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换据,借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于其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房产作为抵押。现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应按约定时间将所借原告款项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王某甲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市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某甲的贷款按照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保证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洛阳琦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辩解担保合同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80元(从2007年3月30日计算至2008年1月30日止),共计x.80元。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如被告王某甲不能履行上述条款,则对被告王某乙抵押给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关林市场X-X-X号房产由本源主持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若对第一、二条不能实现原告洛阳市经贸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由被告王某乙、被告洛阳俊达塑胶彩印有限公司对剩余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627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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