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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渝四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被告人范某甲,曾用名范某清、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石柱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渝检四分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员龚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起诉指控,1994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甲在石柱县X镇X路其经营的食店门前与邓某乙为100元工程介绍费发生抓扯,范某甲将邓某乙摔倒在地。9时许,邓某乙之弟邓某力、邓某丙闻讯后持砖刀赶来,二人分别持砖刀和菜刀与范某甲对打,范某甲见势不妙逃走。尔后,范某甲来到崔炳权的面房拿一切面刀藏于怀中。12时许,范某甲来到西沱镇医院门口,遇见邓某力、邓某丙,双方再次发生斗殴,范某甲持菜刀将邓某力、邓某丙砍伤,邓某丙用砖头砸伤范某甲的额部。邓某力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解报告记载,邓某力系锐器致颅脑损伤死亡。2007年5月17日,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尸解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范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89年左右,被告人范某甲之父范某丁介绍被害人邓某力之兄邓某乙修建向成忠的房屋,双方约定介绍费100元,此款一直未付。1994年12月28日10时许,邓某乙途经石柱县X镇X路范某甲经营的食店时,范某甲向邓某乙索要介绍费,双方发生抓扯,范某甲将邓某乙摔倒在地,后经范某丁劝解,双方平息纠纷。11时30分左右,邓某乙之弟邓某力、邓某丙得知此事后,邓某力持砖刀与邓某丙一起来到范某甲的食店,邓某力质问范某甲,并从食店内拿走菜刀。当范某甲之继母谭某兰前来制止时,被邓某力推倒在地。范某甲从食店内拿出铁锨与手持砖刀、菜刀的邓某力、邓某丙对打,打斗中,范某甲往西沱中学校方向逃跑,邓某力拿一把砖刀、两把菜刀和邓某丙拿一把铁锨追赶范某甲未果。尔后,范某甲到崔炳权经营的面条加工厂趁他人不备时拿走菜刀一把,并将该菜刀藏于怀中。邓某乙看见邓某力、邓某丙后,三人一起继续追赶范某甲,后被向成忠制止。向成忠将邓某乙等人的两把菜刀和一把铁锨收缴后交给了范某丁。12时许,邓某力手持砖刀与邓某丙一起从西沱中学往区公委方向走,准备返回工地。当二人走至西沱镇卫生院门口时,与正从区公委方向过来的范某甲相遇,双方再次斗殴,范某甲持菜刀将邓某力头部左侧面砍了一刀,邓某力上前将范某甲抱住,二人扭打一起。邓某丙上前夺取范某甲手中菜刀时,被范某甲用菜刀将其左鼻和唇部砍伤。范某甲挣脱后朝西沱中学校方向逃跑时被摔倒在地,邓某丙见状,持砖头砸伤范某甲的右额部。邓某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尸解报告记载,邓某力系锐器致颅脑损伤死亡。2007年5月14日,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石柱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1994年12月28日,石柱县公安局接到邓某癸的报案称:当天12时许,范某甲在西沱镇X路以范某丁于1988年把承建向成忠的房屋转让给邓某乙修建后要邓某乙付给范某丁100元烟钱为由,与邓某乙、邓某力、邓某丙发生争吵,范某甲用菜刀将邓某力头部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1994年12月28日,他给代小平修建房屋,他兄弟邓某力、邓某丙在工地上做工。当天上午,他到西沱中学找代小平买水泥。10时许,他路过范某丁的食店时,范某甲上前用一只手抓住他的衣领,问他为何不将200元钱送来。范某甲另一只手捏成拳头打在他的左眼角上,抓住他衣领的那只手又用力一推,将他推到地上。他起身后与范某甲对打,后被范某丁等人劝开。随后,他往西沱中学方向走,准备去找代小平。途中,他看见邓某力手里拿有一把砖刀与邓某丙一起从他后面追着范某甲往西沱中学方向跑,他就跟着去追,范某甲往温泉路方向跑了。这时,向成忠让他喊邓某力、邓某丙停下。邓某力告诉他其是听说他在这边打架才过来的。向成忠叫他们有事到派出所解决。此时,范某丁也过来了,他将邓某力手中的两把菜刀以及邓某丙手中的一把铁锹拿过来交给向成忠,并让兄弟二人回去做活。尔后,他与范某丁、向成忠一起往向成忠家走去。此后,向成忠给了范某丁20元,范某丁答应不再为此事向他要钱。向成忠又将菜刀和铁锹交给了范某丁。于是,他们一起从向成忠家出来,邓某荣说他兄弟被人打伤了,叫他拿钱到医院去。他与邓某荣到医院后,邓某丙告诉他邓某力被范某甲砍的。20时许,邓某力抢救无效死亡。另证明,1989年左右,范某丁承建向成忠的房子,后范某丁将该房子转给他做,并说做成了,给范某丁一点烟钱,但没说给多少。该房修好后,结账时,他做亏了,就没给范某丁烟钱。

3、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明1986年,范某甲之父范某丁介绍他哥邓某乙修建向成忠的房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邓某乙修建该房盈利后给范某丁100元的介绍费,若没有盈利就不再给钱。邓某乙修房后没有多大盈利,也没给范某丁介绍费。1994年12月28日,他给代小平建房,邓某乙到西沱中学找代小平拿钱买水泥。11时30分左右,他与邓某力一起到西沱镇赶集,当时,邓某力手里拿有一把砖刀。他在供销社商场挑选鞋子时,邓某力说邓某乙与范某甲在那边打架。于是,他们急忙赶到范某甲的食店。邓某力到食店门口问“你同我哥刚才打架的吗”当时,他在食店门口站着,邓某力到食店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这时有一个约三四十岁的女的说“你们是为啥子事。”邓某力说“你们不是要打架嘛。”说后,邓某力就推了那个女的一掌。这时,范某甲拿着一把刀从里面冲出来,他与邓某力退到街上,范某甲走到门口时又拿了一把铁锹,他从食店门口退到街上时,从食店门口拿了一根小板凳。范某甲用铁锹与他、邓某力对打。范某甲用铁锨刺邓某力时,他用小板凳朝范某甲砸去,将其手中的菜刀打落。他就朝范某甲扑过去,邓某力也上来,他们将范某甲的铁锹拿下,范某甲就往十二中(西沱中学)那边跑。他提着一把铁锹,邓某力提着两把菜刀追范某甲。途中,遇见邓某乙,三人一起追范某甲。后向成忠追上他们,邓某乙将两把菜刀和铁锹交给了向成忠。此时,范某丁也来了,向成忠说到他家去解决,于是范某丁、邓某乙、向成忠三人先走。邓某力拿着砖刀与他一起从十二中往区工委方向走,准备回工地继续干活。当走到建行储蓄所时,他看见范某甲从区工委那边向他们走来。他就给邓某力说范某甲来了。范某甲听见他的声音,就从衣服里面拿出一把大菜刀撵起过来。他就往温泉路那边躲闪,范某甲朝邓某力头上砍了一刀,他听见邓某力“唉”一声,看见头上在流血。范某甲砍了一刀后就往十二中方向跑了。范某甲没跑几步,就被追上的邓某力抱住,他去拿范某甲的菜刀,范某甲就一刀砍在他的鼻子和右嘴角边,邓某力与范某甲扭成一团,邓某力去夺范某甲的菜刀,二人便一起按倒在地上,菜刀也掉了。范某甲挣脱后,起身继续往十二中方向跑,在治安报警点旁的碎石堆处,又被邓某力按倒在地,他跑过去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范某甲的额角处。这时,范某甲就装死,他怕把范某甲砸死了,就没有再打了。邓某力也昏倒了,他与同学秦某壬、秦某武一起将其送往医院。

4、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证明1989年,他为向成忠修建房屋,后又转包给邓某乙,双方约定信息费100元,邓某乙一直未付。1994年12月28日11时许,邓某乙与另一人路过他家食店时,范某甲拉住邓某乙问他要100元。双方说了几句就抓扯起来,后双方都滚到地上,他先将范某甲拉起来,又去拉邓某乙。邓某乙又想与范某甲打,被他劝开。邓某乙朝西沱中学方向走了。范某甲被他拉回食店。约半小时后,邓某乙的两个兄弟来到食店,一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一人从袖子里拿出一把砖刀,说找范某甲。他女儿范某丽问对方拿家伙(指刀具)来做什么,对方说不走开就给她一刀。拿砖刀的人从案板上抓了一把菜刀,两人用刀砍范某甲。他妻子谭某兰去挡,对方将她推倒在地。对方又用刀砍范某甲,范某甲用凳子砸对方,但没砸到。后来,范某甲拿把铁锨跑出门,对方就去追。范某甲将铁锨甩了,往西沱中学方向跑。对方拿着刀去追。他怕出事,就跟着跑。途中,他看见向成忠,还有邓某乙及来打架的一个兄弟,当时邓某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向成忠就喊他与邓某乙到他家去说。向成忠拿了20元钱给他。后来,向成忠送他出来时,将食店的两把菜刀给他。尔后,邓某乙和他的一个兄弟就往镇政府方向走了。他对向成忠说那个人手里还有把砖刀,向成忠说搞建房的,砖刀还要用。他将两把菜刀和范某甲甩下的铁锨拿回食店。后来,他与方中长一起去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陶所长说到医院去上药了。他们又到医院去。在医院对面理发店里,他看见范某甲前额和头顶都有伤。范某甲告诉他:对方说要打回来,他准备走。于是,他给了范某甲100元。范某甲就坐船走了。

5、证人谭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九十点钟,她看见范某甲与另一人在她摊子对面的街道上抓扯,范某甲把对方推倒在地。对方起身后又相互抓扯,后被人劝开。过了一会,她看见有很多人围在她摊子前,她出去看见有两个年轻人站在范某丁的食店门口,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砖刀和一根小板凳,有一个人拿着一把菜刀,范某甲提着一把铁锨冲出来。拿菜刀的人用刀砍,范某甲就用铁锨挡,边打边往西沱中学校方向退;拿板凳的人就拿板凳朝范某甲砸去,范某甲就用铁锨来挡,铁锨被打落,范某甲就朝西沱中学校方向跑了,那两人就去追。

6、证人谭某己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她看见邻居门口外的街道上,范某甲与另一人抓扯在一起,用拳头对打。范某丁来劝架,并将范某甲拉回食店。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她看见有两个年轻人提着菜刀跑到食店,范某甲提着一把铁锨从里面食店里面跑出来,往西沱中学方向跑,那两个人在后边追。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2时许,他看见对面范某丁的食店门前围着很多人。不一会,他听见有人在高声吼,看见一个年轻人将一把菜刀递给了另一个年轻人,那个递刀的人手里还有一把刀。范某丁的妻子在门口站着,不准那两人进屋。被一个年轻人一把推倒在地,两人想冲进去,好象是有些人把他们挡住了。范某甲从屋里提一把铁锨出来和对方对打,对方用刀砍。后来,双方从食店门口打到街道上。范某甲往西沱中学方向跑了,那两人便去追。

8、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在西沱镇医院门口摆摊子卖服装。11时许,她看见从区工委方向跑过来几人,前面跑的是一人,后面追的有三人。他们到她摊子前就扭打一起。她看见有一把菜刀和一把砖刀,一根两尺长的一头是尖的锣纹钢铁棒在扭打中掉在街上。他们边打边往西沱中学方向跑,后来有一个人在月台路报警点被按倒在地,那人倒在地上就装死,躺着不动,那几个人打了几下,见那人没动,就把另一个受伤的人背起往医院去了。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她在西沱镇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口旁边卖生姜。大约是中午一点多钟,有一群人从区公所那边跑过来。一个人在前面跑,后面的一个人用一把大菜刀向前面跑的那人头上砍去,她听见“咔嚓”一声,被砍的那个人立刻蹲下去。在镇医院门口,后面的人追上去将提菜刀砍人的那人抱住抓扯,被砍的那个人也追上去用拳头打砍他的那个人几拳。后来,提菜刀的那个人挣脱了。被砍伤的那个人被送往医院。另证明,打架的有四五人,其中有人拿了一把菜刀,有人拿了一把砖刀,但拿砖刀的人不是那个被菜刀砍的人。

10、证人谭某庚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在崔炳权的面条加工厂上班。范某甲来问他借铁锨,他没有铁锨。尔后,范某甲趁他不注意,从桌子上拿走一把有30公分长,15公分宽的大菜刀。

11、证人秦某辛、秦某壬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中午,他们二人从纠纷现场将邓某力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

1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范某甲到西沱镇医院门诊室包扎伤口。她发现范某甲右额有一条3厘米的伤口,左额上方有5×3厘米的血肿。

13、证人邓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去赶集,听说邓某乙和范某丁在打架。后来,他听说邓某力、邓某丙受伤了,在医院治疗。另证明,范某立于1994年12月28日13时许抢救无效死亡。

14、证人苟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力死亡时间是1994年12月28日13时50分。

15、向成忠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当日,他在家里看见邓某乙在跑,他出去制止。当他追到西沱中学围墙处时,看见邓某乙手里拿一把菜刀,邓某力手里拿一把菜刀,邓某丙拿一把铁锨。他将菜刀和铁锨夺过来。这时,范某丁过来了,范某丁说是为他在1988年修房的事邓某乙要给他100元的烟钱。邓某乙说范某丁要他给200元。他就将邓某乙、范某丁叫到他家,邓某乙的两个兄弟就到月台北路做活去了。后来,他拿了20元给范某丁,并将夺过来的菜刀、铁锨拿给了范某丁。

16、石柱县西沱区医院《入院录》。证明邓某丙左鼻翼裂伤、全层,鼻腔已暴露,鼻唇沟全层裂伤。下唇裂伤长约2.5厘米,宽约0.3厘米,深达皮下组织,伤口边缘均整齐,可见活动性出血。诊断为左鼻翼裂伤,上下唇裂伤。

17、石柱县西沱区医院《入院录》。证明邓某力头顶有一长约10厘米斜形头皮全层裂伤,颅骨可见明显的长约10厘米骨折线,伤口边缘整齐。颅骨骨折线整齐,无粉碎。伤口内可见活动性出血。诊断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

18、尸解报告及照片。证明检验程序:检查尸体时,见死者头顶有一斜形10厘米长逢合伤口,缝合8针。拆开伤口之缝线后,见头皮、皮下组织及帽状腱膜,颅骨骨膜全层裂伤,颅顶骨有一明显骨折线。宽2毫米,长10厘米。伤口边缘整齐,骨折线整齐无粉碎。故为锐器所致伤。环形接开颅骨穹隆部分,见左侧硬脑膜蛛网膜及软脑膜同样有10厘米长裂口,左侧硬脑膜下广泛性血肿合并颅内大量出血,总血量300毫升,左侧大脑半球顶叶有一长8厘米、宽2厘米、深2.5厘米的脑实质裂口。脑干上端膨隆,已形成脑疝。检验结果: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左侧硬脑膜下血肿,脑实质损伤,脑疝。形成原因:由于颅内出血,引起颅内压增高形成脑疝,压迫生命中枢。再加脑实质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尸解照片经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

1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月台路X路交叉路口中心。月台路南北走向,温泉路东西走向。现场东侧10米临西沱镇镇医院,西接温泉路,南接月台路至西沱中学校,北接月台路至原西沱区工委,现场西面有几个摆摊用的空铁架铺,南面15米处为一堆碎石。紧靠碎石旁为工商值勤点,对面修建的民房前有一堆碎石。现场中心可见数团不规则被雨水冲刷过的血迹。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经被告人范某甲当庭辨认无异议。

20、石柱县公安局《关于认定范某甲投案自首的证明》。证明2007年5月14日,范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

2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范某甲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22、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1994年前,因承建房屋,他父亲范某丁与邓某乙有往来。后来,他听说邓某乙欠范某丁100元钱一直没有还。从1993年起,他找过邓某乙七八次,邓某乙每次都答应要还钱,但就是不给。1994年11月,他在西沱镇X路看见邓某乙,便要求邓某乙在年底前还他200元钱。邓某乙当时同意了。1994年12月28日6时许,当天是西沱镇赶集,他到自己经营的食店工作。8时许,他看见邓某乙从西沱中学校方向过来,便向其讨要欠款。邓某乙说不欠他的钱,不还他又怎么样。他当时非常生气,就抱住邓某乙并将其摔倒在地。邓某乙起身后向西沱中学校方向走了。9时许,有四个年轻人来到他的食店,其中两个年轻人从食店的案板上拿了两把菜刀(一把小号菜刀、一把大号菜刀)往食店外走,并叫他出来,说要打他。他见对方人多,就用装开水的锅和勺子朝那四人砸去,趁对方躲避时,他冲出食店并往西沱中学方向跑。后来,他跑回家,但家里没人,他又来到“崔瞎子”开的面条加工厂耍,他害怕那几个人再来打他,就对“崔瞎子”的老婆讲自己被打之事,想借把切面刀,她不同意。他在那里耍了一会儿,后来他趁人不注意,将切面刀藏于怀中,往他开的食店方向走。当走到西沱镇医院对面的公路上时,有五个年轻人朝他走来。其中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喊“就是他”。于是,五人就从身上拿出菜刀、砖刀、钢条朝他围过来。其中一人用钢条朝他正面打来,他用左手挡了一下,钢条正好打在他左手腕处。又有几人拿砖刀、菜刀准备砍他。于是,他从怀里抽出切面刀,一阵乱舞,记不清是否砍到人。对方的人散开了,他顺手从正面朝对方一人的头部正中央砍了下去,刀也掉在地上。这时,被砍那人上前将他抱住,他将其甩开,那人松手后,他就往西沱中学方向走,由于重心不稳,他就昏倒在地上。当时,有一个人准备拿刀来砍他,后被人劝开了。后来,他被对方一人用砖头砸在右眼眉角处。对方见他被打,就没有再打他。此后,他听见对方说准备将他砍的那个人送到医院去。他见对方走之后,起身往西沱中学方向跑去。途中,范某丁叫他去报案。于是,他与范某丁、谭某珍到西沱派出所报案,称他在月台路被四五人打了,派出所的录完材料后,叫他去医院拿药。他在西沱镇医院治疗伤口时,医生说医院有个头部被砍了一刀,不知能否救活。听后,他很害怕,便坐车外逃,先后到了湖南省,贵州省安顺市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范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结合邓某力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依法对范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邓某丙、周某某证言以及范某甲的供述,证明范某甲具有积极地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江某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文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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