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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油轮分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7-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经二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浙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渔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登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油轮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男,该分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杰,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油轮分公司(下称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因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童登勇、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甲所有的“浙岱渔(略)”船,核准配备帆式涨网数量三顶,核定作业场所为北纬31度30分以南底拖网禁渔线以东海域。2000年12月11日午夜,该船在152海区X小区(东经124度47分86,北纬32度58分05)进行帆布涨网作业,渔船依网锚泊,并显示锚灯及号灯。凌晨3时,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所属的“丹池”轮(总吨位22,596,船长180米,宽32.2米,功率(略)),从广州黄埔经韩国去江苏江阴,空载北上途经黄海中部时,因主机突然停车,船舶失控,碰撞了陈某甲所有的在152海区X小区捕捞作业区当时正值锚泊的“浙岱渔(略)”船,导致该船船艏破损,网具丢失等,给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碰撞发生后,“浙岱渔(略)”船由附近渔船拖带护航回港。陈某甲当即向当地岱山渔监和地方政府报告,并提交海事报告。后该渔船在岱山县东剑船厂进行修理。经宁波船检局所属的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审核鉴定,“浙岱渔(略)”船被碰撞后已不适航,其修理费用为50,489元,修理周期为7天。陈某甲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8万元,网具损失34.8万元,渔期损失12万元、本风渔货损失3万元、海事施救费3.2万元,合计为6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所属的“丹池”轮在航行中主机突然停车,船舶失控,碰撞了陈某甲所有的锚泊在捕捞作业区的“浙岱渔(略)”船,导致该船舶艏部位受损、网具丢失等后果,给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陈某甲虽有超越捕捞作业场所的事实,但陈某甲所有的“浙岱渔(略)”船在海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仍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次碰撞事故中,“丹池”轮不属意外事故,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超越捕捞作业场所,对碰撞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陈某甲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船舶修理、网具、渔期损失、施救费用,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据实认定,予以保护,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提出陈某甲在碰撞时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避让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及“丹池”轮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应驳回陈某甲诉讼请求的辩解,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故不予采纳。但其提出陈某甲违反规定超越规定捕捞场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4月9日判决:一、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赔偿陈某甲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船舶修理、网具、渔期损失、施救费等计229,941元,并支付从碰撞发生之日起(即2000年12月13日)至履行届满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调查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陈某甲负担12,903元,由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负担7207元。

宣判后,陈某甲、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上诉称:一、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碰撞责任,原判认定其仅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无须承担任何碰撞责任。因为超越捕捞作业场所,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没有任何影响;三、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肇事后逃跑,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扩大。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辩称:由于“丹池”轮失控,且陈某甲未采取避碰措施,导致碰撞发生,责任在陈某甲;上诉人在事后已向港监提交了事故报告书,故陈某甲指控我方肇事后逃跑与事实不符。

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理由为:1.岱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某甲与陈某庆系同一人的证明,时间为2002年1月9日,岱山县公安局长涂边防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时间为2002年1月8日,时间顺序相反,令人费解。同时,该证明在内容与笔迹上也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不是船舶所有权证书的签发机关,无权对证书内容出具证明;3.原判认定陈某甲又名陈某,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二、原判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不清。1.对帆涨网损失的数量及金额认定不清;2.对修理费数额的认定不清。三、对碰撞责任的认定不清,陈某甲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导致碰撞发生,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法院收取调查费3000元和鉴定费6000元不合理。陈某甲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就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我方也提起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数额。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双方在一审期间的举证情况,对案件事实、证据以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

上诉人陈某甲就该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岱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岱山县公安局长涂边防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甲与陈某庆系同一人;2.1998年5月核发的渔船登记证书,记载“浙岱渔(略)”号船舶所有人为陈某甲;3.1999年8月核发的“浙岱渔(略)”号船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船舶所有人为陈某庆;4.1998年8月核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记载“浙岱渔(略)”号船舶所有权人为岱山县X镇X村陈某庆;5.身份证,记载陈某甲,住岱山县X乡X村;6.1998年11月核发的船舶电台执照,记载“浙岱渔(略)”号船舶拥有者为岱山县X镇X村;7.捕捞许可证,记载“浙岱渔(略)”号船长为陈某甲。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在各种证件上记载的名字不一,“证明”在内容、笔迹等问题上存在严重瑕疵,故陈某甲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指向的船舶均为“浙岱渔(略)”号船,该船船舶所有人住岱山县X镇X村,记载的姓名虽既有陈某甲又有陈某庆,但指向的船舶所有人是惟一的,按居民身份证记载的陈某甲。由于“清”与“庆”在当地发音一样,导致记载不一致,在日常生活中是常见的现象。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某甲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虽有瑕疵,但不能推翻陈某甲系船舶所有人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甲又名陈某的情况下,原判认定陈某甲又名陈某不妥,应予纠正。

二、碰撞双方责任认定问题

“丹池”轮系在航船,“浙岱渔(略)”号船系锚泊船,其锚泊位置不属于禁止锚泊之地,并按规定显示了锚灯。该事实表明,“浙岱渔(略)”号船有效地指示了它的存在,在航船对此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推定在航船“丹池”轮在本次海事事故中犯有过失。因为根据避碰规则的规定,在航船应避让锚泊船,故在排除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情况下,“丹池”轮应负主要责任,具体为承担本次海事责任的90%。

上诉人陈某甲超越捕捞作业场所,虽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但该行为与本次海事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判以此理由认定陈某甲应承担次要责任错误。“浙岱渔(略)”号船虽为锚泊船,但也应加强嘹望,密切注意海上来往船舶的动向,对随时可能发生的紧迫局面和紧急情况作出积极有效的反应,并采取措施引起他船的注意。本案中,“浙岱渔(略)”号船在“丹池”轮驶近并存有碰撞危险时,没有采取避让和引起他船注意的足够的、有效的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为本次海事责任的10%。

三、本次海事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问题

陈某甲诉请中海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的损失包括5个部分,即船舶修理费、网具损失、渔期损失、本风渔货损失、海事施救费。以下逐项分析认定损失数量和数额。

1.船舶修理费。陈某甲以船舶修理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修理费为8万元,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对修理的项目、内容和有关费用均有异议,并提供一份国内修船价格表,证明价格的计算问题。同时,申请对“浙岱渔(略)”号船的修理范围、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以及受损后是否适航、修理周期进行鉴定。并预缴鉴定费6000元。原审法院同意并委托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2年3月出具咨询报告,结论为:该船被碰撞后已不适航,修理费用为50,489元,修理周期7天。对此结论,当事人双方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报告由原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公正;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报告结论较为客观,可以认定其效力,修理费用以该报告结论为准。

2.渔期损失费。(1)根据技术咨询报告,修理周期确定为7天;(2)从船舶被碰撞受损在152海区X小区到岱山县约200海里,往返时间酌定为2.5天;(3)进厂修理前和修理后出厂出海前准备时间酌定为3天。故渔期损失确定为12.5天。关于渔船的月净收益,岱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停产损失证明及渔业生产月报表,以证明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的渔期净损失为每月12万元。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故可予认定。综上,渔期损失为5万元(计算方式为12万元/30天×12.5天=5万元)。

3.渔货损失。因大舱未受损,渔货无损失可言,陈某甲也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认定。

4.海事施救费(拖带费),根据技术咨询报告,“浙岱渔(略)”号船被碰撞受损后已不适航,需他船拖带护航回港确为必要,但有二艘渔船足够,故金额认定为2万元。

5.网具损失。(1)数量的争议,陈某甲在海事报告中陈某损失网具6顶,三艘护航船船长也出具证言,证明陈某甲损失网具6顶,一审期间,陈某甲还提交了购买帆涨网6顶的收款收据。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认为网具损失不存在,对陈某甲陈某及举证均有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经原审法院调查,收款收据的出具者岱山县渔网蟹笼厂未经工商登记,没有资格出售帆涨网。故原审法院对收款收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综合陈某甲陈某和证人证言的内容,以及国家主管机关核准“浙岱渔(略)”号船配备帆涨网数量三顶事实,原判认定陈某甲损失帆涨网三顶。本院认为,除原判依据的理由外,本案中碰撞发生后,“凡池”轮未采取施救措施,也失去了当场核对损失的机会,故可予认定;(2)网具价格。陈某甲陈某每顶网具价格58,000元,并举证:岱山县水产局水产科证明,证明新帆涨网每顶价格为6万元左右,折旧期为三年。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故可予择低认定每顶帆涨网价格为58,000元;(3)网具新旧问题。当事人双方就网具新旧问题意见不一,岱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船出发时带有新网3顶,半新网3顶。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故本院对3顶网具的新旧问题以平均计算。综上,网具损失为130,500元[计算方式为:(58,000×3+29,000×3)÷2=130,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本次海事事故中当事人双方均负有责任,其中陈某甲应承担10%的碰撞责任,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应承担90%的碰撞责任;由于船舶碰撞,造成陈某甲经济损失共250,989元,当事人双方应按上述比例分担;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与否,本院在前面已作详细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关于调查费、鉴定费收取是否合理问题,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申请调查、鉴定,原审法院作了调查,鉴定机构也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收取调查费3000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6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即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调查费3000元,鉴定费6000元,由陈某甲负担12,903元,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负担7207元;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1)甬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赔偿陈某甲本次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船舶修理、网具、渔期损失、施救费等计225,8901.元,并支付该款从碰撞发生之日2000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陈某甲负担5555元,中海发展广州分公司负担5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

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代理审判员傅智超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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