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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7年4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甲,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顾某某,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委托辩护人胡某甲、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定了水泥买卖合同后,因被告人蒋某某赌博和新修房屋而欠他人钱财遂生诈骗邪念。2007年3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将已使用过的2007年2月期间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涂改后,伪造了11份票面金额为38.7万元的同年3月份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之后传真到重庆腾辉水泥有限公司,虚构了预付水泥款的事实,骗得腾辉水泥公司销售人员信任。从该公司骗得价值人民币x.94元的水泥。被告人蒋某某将所骗水泥销赃用于偿还赌债等后,于2007年3月21日关闭通讯工具,隐匿行踪,潜逃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躲藏。次月8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将其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接受报案材料、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涂改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烈面营业所证明、用于涂改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复印件、水泥买卖合同、蒋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腾辉水泥公司电话记录、预付款登记表、销售应收款明细表、提货清单、产品提运单,中国邮政汇款收据、转帐凭单、蒋某某书写的收条,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丁、罗某某、樊某某、柏某戊、毕某某、卢某某、吴某、陈某己、唐某某、胡某庚、严某、柏某辛、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其与腾辉公司签定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合同履行方式,在2007年3月份因无钱预付水泥款,即打电话到腾辉公司要求先拉水泥,该公司的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工作人员告知可随便传真一张银行缴款单表明已经在银行预付货款即可,随后便采取涂改2007年2月份的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的时间并复印后传真到腾辉水泥公司是事实,但从该公司拉走水泥的数量及价值记不清了,所售水泥款已用于偿还赌博、建房所负债务。之后关闭手机到浙江省温州市并非骗取水泥潜逃,而是到妹夫孙某处筹款支付水泥款。公安民警来温州抓获时谎称自己姓“邱”是因为警察着便衣怕遇到坏人。认为其在2007年1、2月份也是采取传真假的现金缴款单购买水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自己有价值30余万元的房屋的权属证书(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存于腾辉公司作抵押。因此,2007年3月份传真变造的现金缴款单不是诈骗行为,而是赊欠水泥款。其辩护人胡某甲、顾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某与腾辉公司经济合同往来多年,彼此了解信任,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缴款事实,使用伪造的银行缴款单复印件,并非原件,仅仅是虚构事实的一种手段,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进行金融诈骗行为有所不同。虽其与腾辉公司签定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实际是月结,每月底被告人将缴款凭证原件交给公司销售人员刘某某。在3月份之前被告人也曾伪造以前的银行缴款单复印后传真给公司,公司也发了水泥,只是到月底对帐时被告人都及时欠款补上,公司也从未追究。被告人销售后所得钱款用于归还赌债及其他债务,然后到浙江温州找妹夫借钱还货款。由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有积极筹款归还公司货款的行为,而且其在公司还留有抵押的房产证用于担保还款。因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参照2006年重庆“五长联系会议”纪要的第三条第一条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的数额标准认定。另外,被告人的客户以被告人的名义存入腾辉公司帐户的2万元应从未付的水泥款中扣除,被告人实际未归还货款是x.94元,而非x.94元。综上,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父母年迈多病需要照料,两个孩子尚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下称腾辉公司)建立水泥购销关系有十余年时间,2006年底以前双方实行的结算方式为月结算。2007年1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与腾辉公司重新签定《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人在腾辉公司购买水泥的总价款为x元,合同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款到发货”,交提货方式为被告人自运,在腾辉公司仓库提货。200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因赌博和建房欠债无钱预付腾辉公司货款,遂采取将2007年2月份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武胜县支行烈面营业所的现金缴款单原件上的时间用涂改液涂改后,变造为2007年3月份的现金缴款单11份,故意复印得模糊不清,然后传真到腾辉公司财务销售部,用以证明被告人已经预付2007年3月份水泥货款x的事实。之后打电话告知腾辉公司要购买水泥的规格、数量和运货车辆的车牌号码。被告人蒋某某自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18日从腾辉公司骗走水泥总计1293吨,价值共计x元。然后将所骗取的水泥以低于市场5元或1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某壬、陈某丙、张某丁、毕某某、罗某某等人。2007年3月19日,被告人到腾辉公司要求退还以前抵押在该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未果。此后被告人蒋某某关闭通讯工具并于2007年3月22日潜逃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租房躲藏。次月8日公安民警在温州市瓯海区X路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公安民警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被告人谎称自己姓“邱”,企图逃避抓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腾辉公司报案材料及证明证实,2007年3月,蒋某某向公司传真伪造的银行缴款单11张,金额共计38.7万元,以充3月份的水泥预付款。然后骗取公司水泥1293吨,价值共计x元。从2007年3月20日至今,蒋某某已将全部通讯工具关闭,下落不明。

2、《水泥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与腾辉公司所签合同的时间、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内容。

3、现金缴款单传真件的复印件11张证实,蒋某某将2007年2月份的缴款单经变造后先后于2007年3月2日-18日传真到腾辉公司,金额共计38.7万元。

4、腾辉公司提货清单表、产品提运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于2007年3月1日-19日从腾辉公司拉走水泥共计1293吨,价款总计x元。

5、腾辉公司销售应收帐款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2007年2月底在腾辉公司的预付货款余额为3435.06元。

6、中国农业银行武胜县支行烈面营业所证明证实,蒋某某在2007年3月2日-18日未向腾辉公司的帐户(帐号:x)存入现金的事实。

7、合川区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从蒋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北纬X号-X号3-X号的承租屋内搜出经变造的现金缴款单原件7张(编号分别为:0065,0118,0114,0162,0117,0116,0113)及其复印件7张,这些变造的缴款单原件与蒋某某传真到腾辉公司骗取水泥的缴款单传真件相一致。

8、腾辉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开票室的电话号码为:x,x,x。

9、中国联通CDMA业务话单明细证实,蒋某某用自己的手机与公司开票室电话通话的情况。

10、证人卢某某、陈某己、吴某、唐某某证实,其在公司开票室负责登记电话订货的客户的姓名、拨打电话时间、购买水泥的规格、数量,运水泥的车牌号。四位证人登记的被告人订货流水清单的内容与中国联通CDMA业务话单明细的通话时间相一致,与提运单的车牌号相符合。

11、证人张某壬、陈某丙、张某丁、罗某某、毕某某证实,他们于2007年3月从蒋某某处以低于市场价5元或10元购买腾辉水泥700吨左右,水泥款已全部付给蒋某某。张某壬、毕某某同时证实是自己到腾辉公司提的水泥,其车牌号与公司登记的提运单上的车牌号一致,能相互印证。毕某某还证实,其在3月20日因急需水泥,蒋某某夫妻关闭手机,联系不上,遂以蒋某某的名义在烈面营业所往腾辉公司的帐户上存入2万元。

1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证实,自2007年1月1日起,蒋某某从腾辉公司购买水泥,须先在农行烈面营业所腾辉公司的帐户上存入现金,将银行现金缴款单传真到腾辉公司,然后公司根据蒋某某的预付款造计划,发水泥。在2007年3月19日下午,公司财务人员发现蒋某某传真到公司的缴款单是伪造的,刘某某得知情况后立即与蒋某某联系,蒋某某已将手机关闭,之后反复拨打都无法打通,且蒋某某已经离家外出,不知去向。3月19日蒋某某曾找王某某退还于2006年底以前抵押于公司的其岳父的房地权证未果。3月21日,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又拨打蒋某某的手机,但其未接,后再打又是关机。上述证词与证人毕某某关于蒋某某关闭通讯工具,下落不明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

13、证人陈某癸证实,2006年底以前,蒋某某曾用其岳父的房地权证抵押于公司担保货款。2007年签定合同实行先款后货以后,抵押房地权证已无实际意义。2007年3月20日左右,蒋某某来公司要求退证的事实。

14、证人严某、胡某庚证实,其在腾辉公司从事预收水泥款的电脑登记工作。蒋某某于2007年2月份传真到公司的缴款单金额为23.5万元,当月实际缴款19万元,拉走水泥18万余元。3月20日左右,发现蒋某某3月份的缴款单系伪造,同时发现蒋某某在2月份有4.5万元的缴款单属于伪造的。

15、被告人蒋某某交给腾辉公司的缴款单复印件证实,蒋某某于2007年2月份预付货款19万元。

16、证人柏某辛、龙某某证实:案发前蒋某某曾因赌博、建房欠债几十万元。

1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我作为腾辉公司的客户有十多年了,以前合作得很好,信誉不错。2007年1月1日与腾辉公司签定《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先款后货的付款方式后,如果我进购水泥,必须要先在烈面农行公司帐户上打入现金,把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传真给公司,公司就安排计划,然后我再打电话到公司告知所购水泥的规格、数量和拉水泥的车牌号码,之后再到公司拉水泥。我因赌博输了20多万,借有高利贷,为了还高利贷,就只有骗公司的水泥卖了还债。于是我采取用涂改液将2007年2月份的现金缴款单原件上的月份数字“2”改为“3”,日改为某一天,或者将月、日的数字涂抹,然后故意复印得模糊不清传真到公司。从2007年3月2日-18日传真给腾辉公司11张经过变造的现金缴款单,用以证明我已向公司预付货款。之后从公司骗取水泥有1000多吨,价值共计30万余元,然后我将水泥低于进价卖给毕某某、陈某丙、张某壬、张某丁、罗某某、柏某戊等人,自己也销售了部分水泥。所售水泥款已全部用于偿还债务。我现在已无偿还货款的能力。在2007年1、2月我采取相同的伪造缴款单的行为,公司没有发觉。我骗取水泥后,知道要遭,于是于3月22日乘坐火车到温州瓯海区租房躲藏。2007年4月8日下午,我与妻子及妹夫孙某在温州瓯海区X路X路上行走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我知道抓我的人是公安后,心理害怕,为了逃避打击,所以谎称自己姓“邱”。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蒋某某到温州向其借钱的事实,因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蓬溪县X镇忠交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蒋某某家庭负债累累,因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现金缴款单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蒋某某变造现金缴款单,并将变造的现金缴款单传真到被害单位腾辉公司,虚构已在腾辉公司指定银行预付货款的事实,骗取腾辉公司的信任,从而骗取腾辉公司水泥价值共计x.94元(已扣除以前预付货款余额3435.06元),数额特别巨大。从被告人在骗取水泥后低价销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偿债,到被害单位要求退还房地权证,关闭通讯工具,外逃租房躲藏,在被抓获时谎称自己姓“邱”,隐姓埋名,以及客观上无偿还货款的能力等事实分析,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财物的目的。因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应当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毕某某以被告人的名义存入腾辉公司帐户的2万元不是被告人的意愿,且是在被告人诈骗行为既遂之后存入银行,不能视为被告人的付款行为。被告人蒋某某辩解使用变造的现金缴款单征得了公司同意,虚构事实骗取水泥是拖欠货款行为,到外地筹款偿还货款等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使用伪造的银行缴款单复印件虚构缴款事实,并非原件,与金融凭证诈骗罪规定的诈骗行为不同。双方结算方式为月结算,且其骗取水泥后积极筹款,也有担保物抵押,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毕某某以蒋某某的名义存入腾辉公司帐户的2万元应予扣减和应参照个人合同诈骗的数额标准认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x.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庆华

审判员张安国

人民陪审员陈某美

二O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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