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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甲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春),男,生于1989年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胖娃),男,生于1991年9月5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陈某甲之父),男,41岁,汉族,住(略)。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4月22公诉机关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在黔江“创意网吧”将被害人谢某某骗至下坝小桥菜市场,采用语言威胁,抢走谢某某的现金70元、半包香烟和手机一部。支持指控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及扣押作案工具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要求对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辩称:1.抢手机是陈某甲提出的;2.其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望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由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只是起附和作用,为从犯;2.被告人陈某甲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达成“弄”部手机的合意后,二人窜至本区“创意网吧”,见被害人谢某某正在用手机通话,便假装以谢某某打了他们的兄弟伙,要以谢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核实为由,将谢某某的手机骗到手,然后又叫谢某某一起去认人,三人便坐一出租车行至下坝小桥菜市场,二被告人将谢某某骗至小桥菜市X巷子里,趁无人之机,被告人黄某某并持匕首将谢某某逼到墙角,陈某甲在旁边以捅谢某某两刀进行威胁,从谢某某身上将现金70元和半包“狮”牌烟以及借用的手机一部抢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来源;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其和陈某甲、松儿在育才路,其给陈某甲说给他弄个手机,陈某甲同意后,其和陈某甲就到创意网吧寻找目标,松儿就在下面等。进去后,其叫陈某甲把一个崽儿喊下楼,其就在网吧门口等起。陈某甲把那个崽儿喊来后,其就对他说在二环是不是你喊人将我兄弟伙砍了,他不承认,我就叫他把电话拿出来喊人来认,他将电话给我,我假装打了个电话(一直没有还),就叫那个崽儿去认一下,然后其和陈某甲、松儿还有那个崽儿就上了出租车,在官坝路口处,松儿说他要回去,于是其和陈某甲将那崽儿在靠小桥菜市场弄下车并叫那崽儿往菜市X巷子里走,当走进里面50米处时,其就问他昨晚你真的没去二环路那崽儿回答说没有,陈某甲上来就对他说你信不信我捅你两刀,其就拿出身上的匕首抵住那崽儿心脏下面并把他逼到墙角,其假意搜他的刀,结果从他上衣口袋搜出70元钱、半包烟。之后手机给了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07年12月16日晚上11点左右,其和黄某春、李松在去网吧的路上,黄某春说去弄一个手机用,其就说随便你。三人就到创意网吧,其看到谢某某在用手机打电话,其就问黄某春搞不,黄某春说搞就是,之后黄某春就下楼,并叫其把谢某某喊到楼下,谢某某到楼下后,黄某春就问谢某某是不是把他兄弟伙砍了,谢某某否认后,其拿过谢某某的手机假装打电话问一下,黄某春也把手机拿去打。之后,其和黄某春、谢某某、李松坐出租车往下坝方向走,当到官坝过去一点的小桥菜市场时,其和黄某春、谢某某就下车从菜市X巷道内走,到一拐弯处,黄某春就把谢某某推到墙角,其也说两刀捅死你,黄某春持匕首就开始搜身,从黄某春身上搜出70元钱和半包“狮”牌烟和数据线。之后其将手机丢弃在27队里面的小河沟里;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12月17日1时许,其在紫藤(创意)网吧上网时,陈某甲叫其出来一下给我说点事,到网吧门口时,陈某甲、黄某某就把其手机(一直未还)拿去打电话,陈某甲问其是否和穿白衣服的人在小广场一起,其说是呆了一下就回去了,黄某某说去问一下,其就和陈某甲、黄某某还有个高个子就坐出租车到小桥菜市场时,陈某甲、黄某某将其拉下车,到菜市场里面快到法院的巷子处时,陈某甲、黄某某将其推到墙角,陈某甲叫其把钱拿出来并说把刀拿出来捅我两刀,黄某某就拿刀抵住其心脏下面,将其身上的75元左右的钱和数据线、“狮”牌烟搜走;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照片证实作案工具为匕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黄某某持有的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扣押;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陈某甲是抢走谢某某钱的人;黔江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陈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其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抢手机的犯意不是由其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与被告人黄某某共谋弄一部手机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确定作案目标并将被害人谢某某叫出网吧,同时,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以语言进行威胁,抢劫后又分得手机,在抢劫行为中起了积极主动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三、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荣钊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冉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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