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华哥、华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4。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大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欣欣,曾用名: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汉族,40岁,务农,家住(略),系被告人胡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乙、指定辩护人石早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接到黄科(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遂找到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随即联系了被告人钟某某。当天在重庆市主城区“吉象商务酒店”X房间内,被告人胡某甲用被告人彭某某交给其的5500元毒资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毒品冰毒25.63克,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钟某某处缴获麻古24颗、人民币x元。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胡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前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只是因为侦查机关特情引诱才使其产生了犯意,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所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是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偶、犯,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黔江“小黄”(真名黄科,另案处理)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并称当天到重庆来取货。被告人彭某某当即答应其要求,并找当时与其一起的朋友即被告人胡某甲,要求她代为寻找毒品源。被告人胡某甲当即与被告人钟某某电话联系并来到钟某某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吉象商务酒店”X房间。因当时钟某某在睡觉,胡某甲遂将购买毒品的要求告诉了同在此房间的赵某(另案处理)并叫其转达此要求,随后又将钟某某的毒品麻古购买了二颗(80元)后离开。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再次找到被告人钟某某,要求购买半两冰毒,并商定按照一两(50克)冰毒x元的价格购买。当天下午4时许,当被告人彭某某得知黄科已乘火车前往重庆,且已在其银行卡上预付了1000元定金后,即再次与被告人胡某甲电话联系,叫其购买好毒品并做好准备。被告人胡某甲将与被告人钟某某联系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彭某某,彭某与黄科在电话中谈妥购买50克冰毒x元。并要求黄科先付钱后给毒品。黄科即让其女朋友前往约定地点(“吉象商务酒店”斜对面)交易。在此地,被告人彭某某得到6000元现金后,即到“吉象商务酒店”旁交给被告人胡某甲5500元,被告人胡某甲立即持此毒资到“吉象商务酒店”X房间,向被告人钟某某购买了25.63克冰毒后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则立即将冰毒交给黄科的女朋友并再次收取了购买另外半两冰毒的毒资6500元。随即本案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彭某某身上缴获准备购买另外25克冰毒的毒资6500元,从黄科的女朋友身上缴获购买到的冰毒25.63克,从被告人钟某某处缴获麻古24颗、人民币x元。经鉴定,缴获的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系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系怀孕妇女。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日晚9点钟某右,我接到黔江小黄的电话,称其要买50克冰毒,并问了价格情况,同时说他女朋友上来拿货,便告知他一两x元。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区“吉象商务酒店”外见面交易,而且小黄将1000元定金打在了工商银行的卡上,得到确认后,我就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购买毒品,并让胡某甲先买半两冰毒。胡某甲说找“华哥”(即钟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当小黄的女朋友把6000元钱交给我后,我就给了胡某甲5500元,胡某钱拿到后就到了“吉象商务酒店”的楼上买了半两冰毒下来将毒品交给我,随后我又将该毒品交给了小黄的女朋友,同时,小黄的女朋友也将另外的6500元交给了我,当我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08年4月2日上午10点钟某右,我与彭某某在一起耍,彭某某说他一个朋友要买点“冰”(即冰毒),问我能不能找到,我认为“华哥”(钟某某)可能得行,便打通了华哥的电话,华哥说他在“吉象商务酒店”房间睡觉。不一会我便到了华哥所在的房间,当时华哥正在睡觉,赵某在房间内,我便将自己准备向华哥购买冰毒的事告诉了赵某,赵某便说华哥找得到毒品,并说一两毒品x元,随后我便将毒品价格告诉了彭某某,彭某某说可以。当天下午4点左右,彭某某说他的朋友已经到了重庆,要求将毒品准备好。这样我便到了“吉象商务酒店”找“华哥”,把有人要买毒品的事给“华哥”说了,他说可以。这时彭某某就到了酒店外面并叫我下去拿钱,后我就在“吉象商务酒店”外面彭某某手中拿了买半两毒品的5500元钱,回到酒店房间后我便将钱放在桌子上,赵某将钱数后,经“华哥”的许可我将毒品拿走并下楼交给了彭某某,当再次回到酒店房间后不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3、证人赵某证实,2008年4月2日上午11点左右,我在钟某某开的房间内耍,钟某某在睡觉,当胡某甲来房间说找钟某某买毒品冰毒时,因钟某睡觉,我就告诉了胡某甲冰毒的价格。当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又去了钟某某的房间,后来胡某甲也来了,并从包里摸出了一包钱递给钟某某。当时钟某打电话,我就问他多少钱,并帮忙数了钱,一共是5500元,数完后我就把钱递给了钟某某,随后胡某甲就将毒品冰毒拿走了。她走后不久,又进来一男一女来找钟某某,没过几分钟某们在房间内的人就被抓了。
4、证人罗某证实,案发当天晚上,经别人的介绍知道了钟某某的手机,然后与钟某某取得联系并到了钟某某所住的房间内准备找他购买毒品,到后不一会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5、证人李某丙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是因与男朋友罗某准备找钟某某购买毒品来吸时被公安机抓获的。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黄科2008年4月2日将购买毒品1000元的定金打进了被告人彭某某银行卡内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彭某某手中扣押冰毒25.63克及人民币8000元、小灵通一部;在钟某某手中扣押毒品麻古24颗及人民币x元、手机两部;在胡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
8、称量笔录,证实在钟某某持有的毒品麻古重量为2.11克;胡某甲、彭某某、钟某某所贩卖的毒品重量为25.63克。
9、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毒品25.63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11克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10、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照片及被告人胡某甲、彭某某二人之间互发手机信息的照片,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11、毒资照片,证实了毒资数量及其中两张人民币编号为x、x。
12、证明,证实黔江区生殖健康中心于2008年4月15日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系怀孕3个多月的孕妇。
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告人钟某某之间曾相互通话。
14、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系公安机关使用特情诱惑侦查而破案,毒资x元案发前已作拍照固定,其中两张编号为x、x;同时,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毒资收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胡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5.6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只是被告人胡某甲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钟某某、彭某某,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系初、偶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侦查机关使用特情引诱的侦查手段所侦破的案件,涉案毒品未流向社会,故对三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胡某甲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未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关于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首先,有被告人胡某甲及证人赵某稳定一致的供述及陈述,证实本案所涉毒品系被告人钟某某所有,被告人钟某某所获毒资系被告人胡某甲给付;其次,证人罗某、李某丁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是在从事毒品的贩卖;再次,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钟某某处起获的毒资中,发现了事前已作拍照固定用于侦查使用购买毒品、编号为x、x二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能够证实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已完成了毒品买卖交易。综上,被告人钟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系居间介绍及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光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冉景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