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8)黔刑再初字第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黔江区国土局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土家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南川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90年10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重庆少管所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25岁,土家族,驾驶员,住新华乡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永春(又名何某),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何永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07)黔刑初字第9-X号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二00八三月三日本院作出(2008)黔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富森、舒翠萍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的损失x.9元(医疗费6194.9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赔偿8000元,其余部分原审原告冉某自愿放弃。
二、在原审被告刘某甲赔偿后,原审原告人冉某不得向其他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何永春追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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