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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8)黔刑再初字第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男,生于1981年7月25日,黔江区国土局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X街X路X号。

原审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9月30日,土家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某),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南川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90年10月10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重庆少管所服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丁,男,25岁,土家族,驾驶员,住新华乡X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永春(又名何某),男,生于1982年4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何永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的(2007)黔刑初字第9-X号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发现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再审,二00八三月三日本院作出(2008)黔法刑监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由本院审判员张远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富森、舒翠萍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的损失x.9元(医疗费6194.9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交通费100元)。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赔偿8000元,其余部分原审原告冉某自愿放弃。

二、在原审被告刘某甲赔偿后,原审原告人冉某不得向其他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何永春追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远义

审判员杨富森

审判员舒翠萍

二00八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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