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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乙、洪某丁、洪某甲、樊某戊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生于1982年11月10日,汉族,重庆市江北区人,高中文化,重庆市天原化工厂职工,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12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峰儿),男,生于1982年10月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该案于2006年6月1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男,生于1955年10月14日,务农,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乙之父)。

被告人洪某丁(绰号洋儿,曾用名洪某阳),男,生于1981年10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重庆市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81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该案于200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9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9月20日被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戊(又名樊某坤),男,生于1991年7月2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8月15日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押于重庆市黔江区强制戒毒所。

指定辩护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理人樊某己,男,生于1955年8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樊某戊之父)。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洪某丁、洪某甲、樊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洪某丁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樊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樊某己、指定辩护人石早书,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商议共同出资,并由洪某阳向洪某甲买毒品贩卖牟利。2008年8月13日被告人洪某丁经与被告人洪某甲联系以x元购买29.85克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洪某甲三人一同来到被告人唐某某的租房内与随后到达的被告人王某乙、樊某戊将毒品进行分装并吸食,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樊某戊将0.9克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樊某戊将该毒品交给为他人送货的被告人罗某某,当罗某某在送货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洪某丁、洪某甲、樊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要求对七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且所贩卖毒品未流入社会,同时,涉案毒品部分系用于自己吸食,应酌情从轻处罚。另外,犯意系王某乙所提出,其只应对29.85克中的14.925克承担责任,并且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不应从重处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具有立功情节,且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丁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羁押期间听管服教,具有悔罪诚意,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樊某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当时并不知道系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认为重庆市黔江区毒品市场利润丰厚,便商议每人出资5000元人币委托并被告人洪某丁购买毒品牟利,同时也方便自己吸食。被告人洪某丁得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欲购买毒品予以销售牟利后,接受该二人的委托,并联系重庆市江北区的洪某甲。被告人洪某丁与被告人洪某甲商议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008年8月11日,被告人洪某丁将被告人洪某甲的银行卡号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便将便将毒资x元打到了被告人洪某甲的银行卡上。被告人洪某甲得到毒资后,于2008年8月13日将29.85克冰毒由重庆带至黔江。在黔江城区“乡村基”餐馆内,被告人洪某甲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洪某丁,洪某丁转手又将毒品给了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洪某甲三人一同来到被告人唐某某在黔江城区北门小区的租房处,与随后到达的被告人王某乙、樊某戊对毒品进行分装并进行吸食。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樊某戊将0.9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宗耀(另案处理)。被告人樊某戊遂将0.9克冰毒送至黔江区北门小区附近并交给为张宗耀取货的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取得冰毒后,便乘坐出租车准备将冰毒送到身在湖北省咸丰县的张宗耀手中,当出租车行至重庆市黔江区X路小地名“狮子岩”处时,被黔江区公安局办案人员抓获。经鉴定,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王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洪某丁、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乙、洪某丁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关系人均已被侦查机关查证属实。同时,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唐某某在羁押期间均被评所在监所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左右,王某乙找到其说一人出5000元购买毒品来卖,同时也吸点,其同意后,便与王某乙一起找到洪某丁,要其帮忙联系毒品,洪某丁答应帮忙联系,2008年8月11日在从洪某丁处得到洪某甲的银行卡号后,其便将自己的5000元及王某乙的5000元计x元打在了洪某甲的银行卡上,是以洪某丁的名字打的。8月13日其与洪某丁一起在黔江城区的“乡村基”内得到洪某甲送来的毒品,然后其便与洪某甲、洪某丁等人一起到了唐某某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并将毒品予以分装。在这过程中,其接到张宗耀的电话,说要毒品,其就叫樊某戊拿了一包冰毒送给帮张宗耀来拿毒品的人,说好是500元一包。后来其就被公安机关抓了。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3、被告人洪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张某某告诉其想做毒品生意,叫其帮忙联系一下洪某甲,其便问洪某甲毒品价格,洪某甲说冰毒是350元一克,这样其便将洪某甲的银行卡号告诉了张某某,张某某便于2008年8月11日将x元打在了洪某甲的银行卡上,8月13日洪某甲将毒品带到了黔江城区“乡村基”处,其便与张某某一起将毒品带到了唐某某的租房处,然后其与张某某、王某乙一起对毒品进行了分装,后又吸食了一点,后来其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证实,毒品系洪某丁找其联系的,价格说好是冰毒350元一克,毒资是洪某丁打在其银行卡内的,其于2008年8月13日将毒品带至黔江“乡村基”后,将毒品交给了洪某丁,后其与洪某丁等就来到一租房处。后来其就先离开去网吧上网,其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被告人樊某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洪某丁打电话叫其到唐某某家去,到后王某乙、张某某他们就在分装毒品,然后几人吸食。后来张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有人买毒品,张某某就给其一包毒品,叫其给罗某某。其便给罗某某打了电话,在黔中旁边其就将毒品给了罗某某,后来其回到唐某某住处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外上网,洪某丁说要来家里耍,其便与洪某丁、张某某、洪某甲一起到了家。到后不一会张某某就拿了一包东西来,后来王某乙、樊某戊也来了。随后他们就开始对毒品进行分装并吸食了一些,后来其就被警察抓获了。

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张宗耀的电话叫其送点东西到咸丰去,其便按照张宗耀提供的电话坐出租车到了北门小区处从一年青人手中拿了一小包东西。其当时听拿年青人说要500元钱,其便知道是毒品,但考虑到与张宗耀是朋友,便决定帮他送到咸丰,但当车行至交西路时就被警察抓了。

8、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一个人问其到咸丰多少钱,其说要100元,此人便坐车到了黔中门口。然后那人与另一人见面后就重新回到车,说要去咸丰,其便说要喊一个伴一起去。当车到交西路时就被警察拦了下来,后来警察在车上找到了一包塑料袋封装的白色的东西。

9、工商银行个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8年8月11日洪某甲收到洪某丁人民币x元。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洪某丁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关系人。

11、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

13、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数量的事实。

1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15、被告人洪某甲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洪某甲、张某某、罗某某通话情况。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

1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罗某某指认现场查获的毒品情况。

1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唐某某曾被处以刑罚处罚的情况。

19、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唐某某在黔江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先后被评为文明改造先进个人。

20、刑事案件受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1、七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证实了七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洪某甲、樊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洪某甲所贩卖的毒品数量为29.85克,被告人樊某戊所贩卖毒品数量为0.9克。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0.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洪某甲、樊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执行部分,与其所犯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起意贩毒、为主出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洪某丁、樊某戊受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邀约、指使为该二被告人联系、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洪某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樊某戊从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关系人,具有立功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洪某丁、唐某某在羁押期间听管服教,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罗某某、樊某戊均系初、偶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罗某某置于社会,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只应对29.85克毒品中的一半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于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共同出资购买的29.85克毒品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不应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其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当时并不知系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乙、洪某丁、洪某甲、樊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唐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撤销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乙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三、被告人洪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本院(2006)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被告人洪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本院(2007)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予以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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