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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1号杨某乙等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卢某之继父。

法定代理人韦某甲,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卢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万寿,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杨某乙之母。

指定辩护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邀约卢某抢劫摩托车驾驶员,并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某乙、卢某以租车的名义骗乘被害人韦某丁摩托车到(略)木凉乡X村X组青林口处,卢某抱住韦某丁颈部,杨某乙持刀将韦某刺成重伤。二被告人劫取韦某丁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杨某乙、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韦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办案说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乙、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乙、卢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某的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在校学生,学校同意卢某继续读书;坦白认罪,悔罪;系受杨某乙的教唆后实施的初次犯罪,系从犯;犯罪时刚满十四岁。综上,请求对卢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系未成年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其法定理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乙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20时30分许,上诉人卢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相约到南川城内玩,因无钱,杨某乙提出抢摩托车,卢某表示同意,杨某乙叫卢某准备了作案工具跳刀一把。随后,杨某乙、卢某到南川区城内“弯弯大楼”(小地名)处,以租车的名义搭乘被害人韦某丁摩托车到(略)木凉乡X村X组青林口处,卢某抱住韦某丁颈部,杨某乙持刀刺了韦某丁左上腹部一刀。杨某乙、卢某劫取韦某丁人民币20元、联想手机一部及摩托车。经鉴定,韦某丁损伤程度属重伤,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及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韦某。

杨某乙、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各赔偿了被害人韦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韦某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乙、卢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发生的情况。

2、(略)公安局“南公(刑)勘[2008]15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略)木凉乡X村X组青林口处机耕路上。

3、被害人韦某丁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7月1日20时许,他将摩托车停在弯弯大楼公路边等客租车。有两个男子租车到木凉,年龄大的一个男子坐中间,年龄小的一个男子坐后面。他驾车到木凉乡后向右边的机耕路行驶了2公里左右时,突然有人把他的颈子抱住,左胸部剧痛,就从车上倒在地上,发现胸部有伤口并在流血。那两个人说他把人摔了,他说要钱自己摸。大的个男子喊小的个男子把他外衣里的钱包摸去了。他说不报案,叫那两人把他送到大观医院。后那两个人把他送到有一个渡漕附近路上有一堆石头处休息。一会儿,有一辆摩托车路过,他跑去喊救命,摩托车没有停,他被小的个男子拉住。两个男子把他拉进玉米林中,小的男子卡他的颈子,大的男子捂他的嘴,后大的男子喊小的男子快走。他等两个男子走后,走到一户农家报了警。他被抢了几十元钱,一部联想手机及一辆兰色力帆摩托车。经辨认,X号(杨某乙)是刺伤他的人,X号(卢某)是坐摩托车后面的人。

在一审庭审后,韦某与杨某乙、卢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韦某经济损失x元,杨某乙、卢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了韦某x元。韦某向法庭请求对杨某乙、卢某减轻或从轻处罚。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日晚上10时许,他骑摩托车搭乘段某明到云都X组机耕路有堆石头处,见一个年轻人扶一辆摩托车,另一个男子坐在石头上抓住旁边的一个男子,被拉住的男子站起来喊救命,穿黑衣服的男子又把那人拉住。他们没停车就走了。

5、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出了本案发生的地点、丢弃作案凶器及血衣的地方。

7、(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8年7月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扣押了黑色直板联想手机1部,蓝色力帆摩托车1辆。2008年7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

8、(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川公物鉴(法伤)字[2008]X号”鉴定书证明:韦某左上腹刀刺伤,胃裂伤。结论,韦某丁损伤程度属重伤。

9、(略)价格认证中心“南川价证鉴(2008)字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力帆x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10、(略)木凉乡中心小学校、(略)木凉乡X村民委员会、木凉乡X村第4农业组的证明、建议书载明:卢某在当地及学校表现较好,建议对卢某适用缓刑。

11、户口证明:杨某乙出生于1992年12月19日;卢某出生于1994年3月3日。

12、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乙、卢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卢某、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应依法维持,但鉴于上诉人卢某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系初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又是从犯;卢某的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卢某又系在校学生,学校愿意接收卢某继续读书,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卢某的教育和矫正,可以对卢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8)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杨某乙、卢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陈胜友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鲁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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