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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黔法刑初字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经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由黔江区公安局执行。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戴某,重庆市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从石某至黔江城的渝x号客车上售票时,见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石某(女,15周岁)单纯幼稚,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邪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与石某攀谈,取得了石某甲信任。到达黔江城后,被告人孙某某带领石某到北门小区、体育馆等地玩耍。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石某哄骗至黔江城区“红灯笼”旅社,并企图强行与石某发生性关系,在遭到石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孙某某遂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将石某奸淫。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石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没有使用暴力手段。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太大的人身伤害,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系初偶犯,建议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石某(女,15岁)从黔江区X乡坐石某至黔江城的渝x号客车到黔江城区修眼镜,被告人孙某某在该车售票时见被害人石某单纯幼稚,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邪念。随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与石某攀谈,取得了石某甲信任。车子到达黔江城区后,被告人孙某某带领石某到北门小区、体育馆等地玩耍。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将石某哄骗至重庆市黔江城区“红灯笼”旅社,提出与石某发生行关系,遭到被害人石某甲拒绝,后被告人孙某某强行将被害人石某甲裤子脱掉,将石某奸淫。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石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8日下午,其在从石某至黔江城的渝x号客车上售票时,看见被害人石某长得漂亮,于是便与其吹牛,看样子她没有进过几次城,其就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到黔江后,其便给她说晚上一起耍,请她上网、吃饭,她说不去,其又哄她,说到北门的一个朋友家去,后走到“谭家湾”下师范那条路X路,她又不走了,其又哄她到体育馆好耍,于是又到体育馆去看了一会儿球赛,后又喊她去吃饭。晚上10点过,其把她喊到“夜巴黎酒吧”旁边的一家旅社,用30元钱开了一间房。她不去,其便将她推进房间,后强行将她的裤子脱掉,将其奸淫。

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其从黔江区X乡坐驾驶员杨某丙开的车到黔江去,跟车的那个年轻人就来逗其,后到黔江下车后,那年轻人就跟着,并说请其去上网,自己不去,后又喊其到今天指认的地方(北门小区),自己走到一个地方不走了,他又叫自己一起去吃饭。后又喊我上了一栋房子的二楼,到了二楼才看见是一个旅社,看见他交了30元,自己不进去,他便推其进去,后在房间内他强行将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23日晚,其大女儿石某花从福建打来电话说其妹给她打电话说被人强奸了,自己便问小女儿石某是怎么回事,石某对其说2008年12月18日从太极坐车到黔江,到黔江后被当时在车上卖车票的男子带到一旅社强奸了。另证实自己便去了解得知2008年12月18日跟杨某丙车的男子叫孙某。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8日自己开的车从太极回黔江时,同村石某乙的一个女儿上了车,她找孙某某买了车票,后其在黔江黑山大桥修车,石某乙的那个女儿就下了车,孙某某也跟着那个女孩子下了车,孙某某下车时其还对他说那女孩自己认识,是同一个村的。

5、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石某系初一年级的同学,2008年12月19日,石某来找其,当天晚上便在其寝室住,她说是从黔江回来的,第二天早上她便离开了。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由来。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情况。

8、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车辆调度单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石某处女膜缘11点、1点、5点、7点处见陈旧性裂伤。

10、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分别证实了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1、被害人石某甲说明及领条,证实了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肋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是未成年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精抚慰金,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未使用权用暴力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将其手惩起,强行将其裤子脱掉与被告人的供述相符,故其辩解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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