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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转移、收购赃物上诉案

时间:2002-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刑终字第234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家住(略)。因涉嫌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一案,于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经预谋,从江苏省新沂市X镇租乘房某甲的货车(苏(略))到宁波,在北仑区X镇与事先联系好的郑战备(另案处理)接头后,两人当晚分四处将“本田125”浙(略)、“金城(略)”浙(略)、“风速125”浙B(略)、“五羊本田125A”浙(略)四辆摩托车及先锋VCD、功放机各一台装上车,并连夜开车回新沂市。被告人陈某在车上还与郑战备商量买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在以上摩托车中任意挑选一辆,并先支付人民币1000元。后在途中被新沂市安局王庄交警中队查扣。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5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伙郑战备、马敬光的供述;证人蒋甲、房某甲等人的证言;失主严某南、周某锋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估价报告;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收购赃物罪,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认为,原判定罪不正确,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于1998年5月16日前经预谋(与其在宁波北仑打工的徒弟郑战备用电话联系,到宁波装运摩托车等物品),同年5月16日约18时左右,陈某从江苏省新沂市X镇果品批发市场附近租乘房某乙驾驶的货车(苏(略))到宁波拉货,同车到宁波的有张宏、蒋乙共四人。次日16时许在宁波北仑区X镇与事先联系好的郑战备(另案处理)、马敬光接头后,于当晚8时至12时分四处将“本田125”浙(略)、“金城(略)”浙(略)、“风速125”浙(略)、“五羊本田125A”浙(略)四辆摩托车及先锋VCD、功放机各一台装上车。陈某并于当晚付给马敬光人民币1000元,五人(马敬光除外)连夜开车回新沂市。上诉人陈某在车上还与郑战备商量买摩托车自用,以人民币约2000元的价格在上述四辆摩托车中任意挑选一辆自用。后在途中被新沂市公安局王庄交警中队查扣。经鉴定赃物总价值人民币(略).5元的事实清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伙郑战备、马敬光的供述,证实陈某与他们共同转移赃物及欲买赃物的事实和经过,并于1998年5月17日晚将三辆摩托车装上汽车后,陈某付给马敬光人民币1000元等事实;2、证人蒋乙、房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陈某转移赃物的事实和经过;3、失主严镇南、周祥锋、周云厚、胡月明、宋宗南的陈某,证实了各自失窃摩托车、家用电器等物的事实和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情况说明、领条等,证实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5、估价报告证实了赃物的价值;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海防

审判员李友福

代理审判员钱成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轶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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