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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某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愿供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从萍乡火车站乘坐由上海开往遵义的K833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前往凯里。次日7时许,列车运行至凯里站时,罗某下车之际见财起意,趁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黄某熟睡之机,将黄某在茶几下的旅行包拎走,包内装有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x手机一部,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39元。破案后,公安追回被盗手机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在案。刑事技术照片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罗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主张。庭审中,罗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洪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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