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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林祖锋;被上诉人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被上诉人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全钰、刘晓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在起诉中认为:段某甲之徒弟段某乙利用原告的商品声誉,将“段某”登记为自己的字号,成立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并恶意抢注“段某”商标,侵犯了原告对“段某”字号和商标的在先权利,形成与原告之间的恶性竞争,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对生产厂家、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导致市场混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从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受让“段某”商标后,大张旗鼓地将“段某”商标作为服务标志宣传,既是侵犯原告“段某”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在先使用“段某”字号;2、确认两被告成立以前“段某”已是知名商品名称;3、确认第一被告将“段某”作为企业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4、确认两被告将“段某”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5、责令第一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含“段某”字样;6、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7、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责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及调查费;9、责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相关证据均不应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一、段某甲虽然使用“段某”名称较早,但注册商标只限于服务商标,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部分地方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被告公司成立后,所注册的商标是商品商标,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某”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和重庆市X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某”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先享有“段某”字号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段某甲和段某乙在从事服装加工制作期间相互均有使用“段某”名称的情况,作为师傅的段某甲使用时间可能早于段某乙,但其名气是基于段某甲制作、加工服装的手艺、技术并仅限于较小地域范围,而且从段某甲在第40类注册“段某”商标看,其注册的“段某”商标不是商品商标而是服务商标,加之两原告对未向法庭提供曾经获得著名商标或者相关荣誉等方面的证据。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成立以前“段某”已是知名商品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均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两原告请求确认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将“段某”作为企业名称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和段某甲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虽然段某甲较之被告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某甲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某”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其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被告的商品商标类似,因此,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某”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告在第25类注册的“段某”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将“段某”注册为商标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相悖。

五、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与前述四点理由一致。因此,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1502元(实际花费1502元),共计x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段某甲负担。

宣判后,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人证和物证,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段某甲才是“段某”品牌的创立人,且段某甲作为同一投资人,二十五年连续不断地在重庆从事服装经营,其中连续使用“段某”字号二十年,使用“段某”商标长达八年,理应是“段某”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依法应享有“段某”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失当,判决结论错误,违背了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劳动原则。

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段某甲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某缝缝纫店”、“段某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某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某新一制衣厂”等字号或名称。段某甲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段某甲获得第x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某”服务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即服装制作。段某甲获得第40类“段某”服务商标后,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开始使用该商标。2000年2月,段某甲与其子段某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段某甲与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某甲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某”商标(第x号)免费许可给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段某甲经营“段某缝缝纫店"期间收段某乙为学徒。

1983年段某乙离开段某甲单独从事个体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某缝纫店”、“段某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1997年5月,段某乙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x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某”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1999年10月,又成立了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01年2月,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某”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x号“段某”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1年、2002年,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03年,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x号“段某”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某”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某”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从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某’注册商标所有人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某’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03年12月8日对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段某甲是否在先使用“段某”名称。二、段某甲使用“段某”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是否知名商品;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将“段某”注册为企业字号,是否侵犯了段某甲的在先权利。三、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某”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某”商标专用权,是否属不正当竞争。

一、不能确认段某甲在先使用了“段某”名称。从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来看,均为证人证言、照片、新闻报道等,这些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段某甲使用“段某”名称的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段某红使用“段某”名称的具体时间,而只是证明了段某甲、段某红各自在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期间,都使用了“段某”名称.虽然段某甲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早于段某红,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使用“段某”名称在先。

二、段某甲不能证明其使用“段某”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市场上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的商品,即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其知名度主要是以商品质量、广告宣传程度、市场占有率、销售历史等因素综合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段某甲、段某红各自在其经营服装加工制作期间均使用了“段某”名称,所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各自经营的地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段某红在成立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使企业获得了重庆市X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其生产的“段某”牌服装获得“重庆名牌产品”称号,其注册的“段某”商品商标被评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而段某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加工制作的服装在一定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没有证据证明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某”字号的情形。并且,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段某甲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将“段某”注册为企业字号,没有侵犯段某甲的在先权利。

三、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某”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注册在第40类的“段某”商标专用权。我国现行《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虽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某”商品商标在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段某甲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段某”名称,亦不能证明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为知名商品。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某”商品商标在用于提供的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犯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注册在第40类的“段某”服务商标专用权。因此,重庆段某制衣有限公司和重庆段某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诉讼费1502元,合计x元,由重庆市江北区段某服饰有限公司和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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