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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5—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李某某之妻,重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精神病外科医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伟伟公司)与李某某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伟伟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10月9日,李某某与重庆益民医药卫生科技开发公司(下称益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向李某某提供研发经费5万元,并负责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李某某向益民公司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负责临床试验和技术指导;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开发完成后,其成果和资产归双方共有,益民公司占70%,李某某占30%;产品投放市场的纯利润亦按益民公司70%,李某某30%的比例计算,每年结算1次;第一年按1.5万元/台支付给李某某,从第二年起,李某某按30%的利润收取。合同签订后,当年完成了该产品的开发。

2000年5月22日,李某某与益民公司签订《咨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推销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李某某负责咨询。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把“CASE—I型冠心病检查仪”改为“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原合同中的“重庆益民医药卫生科技开发公司”改名为“重庆益民医药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合同规定的“每年结算1次”改为“每半年结算1次”。

2003年4月22日,益民公司与伟伟公司签订《代理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授权伟伟公司为全国唯一独家销售总代理,负责销售益民公司生产的各种型号的冠心病检查仪;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销售价格6万元/台(含税),其它型号价格不高于6万元/台,新产品在YMGX型基础上加价8%计x元/台;合同期限5年,伟伟公司在代理期限内完成销售150台,完不成上述任务,伟伟公司按6.5万元/台的价格支付益民公司。

2003年6月14日,李某某与伟伟公司、益民公司签订《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益民公司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权、技术权、版权的70%的股份转让给伟伟公司,李某某30%的股份另行商定;转让费18.1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益民公司,8.1万元支付给李某某,首次支付5万元给益民公司,本月16日按总款的70%支付,办完转让手续后再支付30%给益民公司;李某某与伟伟公司的技术转让事宜另行商定;2003年6月14日起,益民公司不再生产、销售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同日,伟伟公司分别向益民公司、李某某支付转让费5万元、8.1万元,益民公司、李某某亦分别向伟伟公司出具了《收条》。在李某某向伟伟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伟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代益民卫生科技开发公司还本人欠款捌万壹仟元,收款人李某某,2003.6.14。”至于伟伟公司与李某某关于李某某30%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股份转让事宜,至今未能协商一致。

2003年10月,璧山县人民医院向伟伟公司购买1台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同年7月23日、11月6日,伟伟公司分别与江津市第二人民医院、綦江县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伟伟公司将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投放在医院,双方按利润分成。现该检查仪已被伟伟公司收回。

另查明,1994年4月28日,重庆医科大学取得了“智能式冠心病诊断仪”、“智能式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该成果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李某某、伟伟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

一审认为:李某某与益民公司合同约定合作开发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伟伟公司提出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归重庆医科大学所有,但不能证明重庆医科大学的冠心病检查仪技术与李某某与益民公司研发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相同,其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争执的是技术转让,伟伟公司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进行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李某某与伟伟公司、益民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益民公司将自己拥有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权、技术权、版权的70%的股份转让给伟伟公司,经李某某认可,伟伟公司即取得了原联合开发合同中益民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伟伟公司每销售1台冠心病检查仪,就与李某某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向李某某支付相应费用。遂判决: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1363元,合计2573元,由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伟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伟伟公司通过益民公司技术转让获得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是所有技术成果,因此有权独立实施该技术,不存在向李某某支付赔偿费用;益民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适用范围包括冠状血管病变支数的定量分析等9项,而2004年5月21日,重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该检查仪的适用范围仅仅为临床诊断各类冠心病和健康状况评价提供辅助依据等3项,因此,该技术存在明显瑕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伟伟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新证据:

1、重庆市医药管理局《重庆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评审证书》1份,包括《说明》、《评审表》、《评审专家名单》共7页,用以证明,8名专家参加评审,只有包括评审主任李某某在内的2名专家在《评审表》的专家签字栏内签字,该评审证书的效力应当受到质疑。

2、璧山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李某某研制的冠心病检查仪适用范围与其产品适用范围严重不符,导致用户投诉、退货,作为股东的李某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重庆市中医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益民公司和李某某在转让该技术以前,已经发现该技术与其产品适用范围严重不符。

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证据《联合开发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合同》、《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都证明,益民公司转让的只占70%的股份,李某某30%的股份另行商定,而伟伟公司不仅不与李某某签订合同,还背着李某某小批量生产获利。2、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可以作为“冠状血管病变支数的定量分析,是该技术的技术优点,而不是瑕疵;伟伟公司提供的“认可表”的适用范围比益民公司提供的“认可表”的适用范围小,系伟伟公司不了解该检查仪的技术性能,未能很好介绍,且把“型冠心病检查仪”改为“型冠心病诊断仪”所致。3、无论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是否存在瑕疵,李某某都应当享有足额股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判令伟伟公司支付给李某某违约金3万元;伟伟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李某某于举证期限内提供1份新证据:A、伟伟公司与李某某的《合作协议书(讨论稿)》1份2页,用以证明伟伟公司曾草拟《合作协议书(讨论稿)》,因伟伟公司条件过于苛刻,导致该《合作协议书》至今未能签订。

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

根据本案案情,合议庭归纳争执焦点为:1、伟伟公司获得的是全部还是部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2、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是否存在技术瑕疵。

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证据1,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据的《评审专家名单》中,专门设有专家签字栏。因为评审专家较多,评审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在《评审表》的专家签字栏中签字,评审委员在《评审专家名单》的专家签字栏中签字,这是评审签字的惯例。正是伟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参加评审的8名专家,都在各自的签字栏中签字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证据《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中约定,2003年6月14日起,益民公司不再生产、销售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故该部检查仪并不能证明是在其指导下生产的,更未能证明是在其指导下正确使用。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重庆市中医院出具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A,伟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伟伟公司的任何人签字。本院对证据A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㈠在益民公司转让给伟伟公司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中,有30%的收益权归李某某所有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审证据——李某某与益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合同》,证明了李某某与益民公司共同研发CASE—II型冠心病检查仪技术、其技术成果和资产,益民公司占70%,李某某占30%的客观事实。李某某与伟伟公司、益民公司签订《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载明:益民公司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权、技术权、版权的70%的股份转让给伟伟公司,李某某30%的股份另行商定。该纪要有三方的签字认可,可以予以确认。虽然证据A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证明力,本院对伟伟公司曾经与李某某协商过转让事宜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李某某与伟伟公司虽因种种原因未就股份转让问题协商一致,并不影响李某某行使自己的权利。伟伟公司对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其获得收益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李某某享有30%的技术成果收益权,从未放弃该权利,在该技术成果存续期间,有权按照应有份额分享。伟伟公司在未就李某某享有份额转让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保障李某某的相关权益,一审判决伟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㈡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依据不足。在证据1上,既有参加评审的8名专家签字,又有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章认可,因此,对该《评审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而言,璧山县人民医院购买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是由伟伟公司销售的,并不能证实其是益民公司生产的,即使是益民公司生产的,也是在伟伟公司实际控制后售出的,故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亦即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使用中出现情况的事实,可以有多种原因造成,并不能就此证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并不能就此推翻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与采信。证据3署名为重庆市中医院,但其印章是重庆市中医院医疗设备科,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伟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所有新证据,并不能证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

综上,上诉人伟伟公司关于“享有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全部技术成果”、“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关于“对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享有30%的股权”等诉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1363元,合计2573元,由上诉人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洪勇

审判员王伯文

审判员程晓东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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