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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2005年5月9日更名为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红,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北京道X号15字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乙,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旭东,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下称乐迪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下称正东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迪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红、王某某;被上诉人正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东、郝晓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正东公司诉乐迪熊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正东公司以乐迪熊公司未经许可,并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其经营的好乐迪歌城,将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首作品(MTV),即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陈慧琳演唱的“心太软”;陈慧琳演唱的“真感觉”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正东公司的著作权,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2、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人民币、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0万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迪熊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MTV的合法权利主体,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MTV不享有放映权,因MTV仅是录音录像制品,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被告接到法庭的传票、诉状副本后立即停止了涉案三首MTV的播放。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涉案的《北极雪》、《心太软》和《真感觉》三首MTV卡拉0K作品系固定在光盘上,主要由伴奏音乐、可以消音的歌手演唱、具有掩映功能的歌词字幕、连续影像等组成,可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凝结了导演、演员、摄影等的创造性劳动,应该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正东公司所制作的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正东公司的版权标记,且将该光盘上的音乐录影作品(MTV)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故正东公司对涉案的《北极雪》、《心太软》和《真感觉》三首MTV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乐迪熊公司抗辩正东公司不具有合法主体和不享有涉案三首歌曲著作权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乐迪熊公司未经正东公司许可而放映其作品,侵犯了正东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财产权利。乐迪熊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损失的赔偿金额,由于正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乐迪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被侵权作品的性质(MTV卡拉OK作品)和数量(三首)、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乐迪熊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元人民币。此外,正东公司为制止乐迪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等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本院难以采信正东公司提交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清单证据,不能认定正东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具体数额,但是可以认定正东公司为此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正东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用,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至于正东公司要求乐迪熊公司在《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正东公司所诉请的放映权是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正东公司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51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1000元,实收1000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负担1502元;被告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00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接付给原告)。

宣判后,乐迪熊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迪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正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涉案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也不能证明正东公司享有放映权,一审法院将音乐录影制品的权利与我国著作权法的全部内容等同起来,显然无视著作权法的权威性和合理性,同时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重庆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及附件内容有改动,形式欠缺,收费违规,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在香港将音乐录影制品向卡拉OK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是一次性收费方式,即商业性优先使用费,而非放映费,就是只对一部分或优先使用的客户收费,其后则不能收费;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及其他合理费用的认定有误,并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正东公司拥有放映权,显然错误地理解了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宗旨;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和相关法规判决乐迪熊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明显的错误解释和适用;在目前世界上(包括香港地区)都不存在所谓放映费之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擅自认可正东公司可从我国拿走巨额放映费,本身违法。三、程序错误。正东公司举示的,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的第X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庭下自行调解,但第二天就下达了判决,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正东公司答辩请求,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乐迪熊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放映权;而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衡量涉案MTV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法律标准。二、是否是机械录制产生是判断涉案MTV是制品还是作品的关键;录像制品是机械录制产生的,其享有的是邻接权不享有放映权;而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剪辑、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制作出来的MTV产生的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享有放映权。三、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的产生不以行政部门的审批为前提,作品的权利在《著作权法》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审查一项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正东公司制作了其名称为《陈慧琳对你太在乎》的VCD光盘,在该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C)x.”字样,即正东公司的版权标记。2004年12月2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证明文件,证明《陈慧琳对你太在乎》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正东公司向其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2003年10月23日,乐迪熊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O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KTV包房、销售瓶装酒等,公司住所地为沙坪坝区X路X号。

2004年7月13日,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受正东公司委托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乐迪熊公司涉嫌侵权光碟用于盈利性经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重庆市公证处于7月15日派出公证员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由乐迪熊公司经营的重庆好乐迪歌城X号包房进行公证调查,公正员从该房点歌系统中点播了歌手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陈慧琳演唱的《心太软》和《真感觉》等十二首歌曲,并用摄像机对播放歌曲的画面进行了现场拍摄。摄像结束后,结帐并索取了发票,发票上盖有重庆乐迪熊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又将录像带刻录为光碟,并由公证人员封存。正东公司据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将上述刻录光碟与正东公司制作发行的《陈慧琳对你太在乎》VCD光盘进行播放比较,其中涉案的由陈慧琳、冯德伦演唱的《北极雪》、陈慧琳演唱的《心太软》和《真感觉》3首歌曲的内容及画面均一致。

正东公司为制止乐迪熊公司的行为支付了律师费3.2万元、重庆市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取证费用110元、刻录VCD光盘50元、以及一定数额的香港律师行公证费用等开支。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来判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东公司对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2、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是否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3、乐迪熊公司将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用于其经营是否侵犯了正东公司的著作权;4、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的认定。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裁判应以相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为准据。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知识产权法虽然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但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其知识产权制度符合该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标准。因此,由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约的国际协议,同样适用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这是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和各项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各缔约成员国或经济体系须承认其他成员国国民知识产权”的精神的。根据世界贸易组织所管属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正东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现作出如下判析:

一、正东公司对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正东公司于1999年制作发行了其名称为《陈慧琳对你太在乎》的VCD光盘,在该光盘上和封套背页都标注有“(C)x.”字样,即正东公司的版权标记。在该光盘的内容中有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正东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

二、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正东公司制作的三首涉案MTV卡拉OK作品经一审庭审质证,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要件。

三、乐迪熊公司将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用于其经营,侵犯了正东公司的著作权。乐迪熊公司在未经正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了三首涉案MTV卡拉OK作品的放映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据此,乐迪熊公司侵犯了正东公司对三首MTV卡拉OK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等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在侵权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数额的认定上,因正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乐迪熊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结合被侵权作品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对正东公司为制止乐迪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赔偿人民币x元,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正东公司对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的保护。乐迪熊公司未经正东公司许可而在其经营活动中向消费者提供放映服务,其行为侵犯了正东公司对涉案的三首MTV卡拉OK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651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7510元,由重庆乐迪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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