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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陈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47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女,40岁。(缺席)

被告李某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龙,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张世勇,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震,河南翰法(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高某某雇员受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向我院起诉,2007年7月6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6第X号判决。2008年9月3日我院裁定再审,2008年12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中院撤销我院再审判决,发还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牛某龙、高某某的的代理人王海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7日晚,被告陈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牛某某,让其找两个人到关林富康小区做保洁。3月8日上午九时,原告与阎向利共同到了关林富康小区,一姓张的员工为原告提供了梯子等工具,并约定了保洁一间5元的价格。3月8日下午三时牛某某从高某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后由富康小区的员工和阎向利把原告送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第二天陈某某与富康小区副经理毛丙洪到医院要求原告转院,原告未转,至今医疗费和工资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元。此次庭审前原告再次变更赔偿数额为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李某乙的房屋保洁是与洛阳市涧西区仲青家政服务中心、陈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约定的,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受雇于陈某某的。并且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在工作中没用安全工具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高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陈某某的合作关系也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结束了,所以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8日,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与被告陈某某、洛阳市涧西区仲青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双方约定由陈某某和仲青家政承揽李某乙为业主的富康小区商住楼的外墙粉刷工程。该外墙工程完工后,陈某某又继续做了室内管道、玻璃等清洗保洁工作。2006年3月7日晚,陈某某电话通知原告牛某某到富康小区做保洁工作,约定保洁一间房屋5元钱。3月8日早上牛某某与阎向利二人来到富康小区开始保洁工作。当天下午3时,原告牛某某在没有人扶梯的情况下,一人上到梯子上擦铁管子,不慎摔倒在地,当时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胫骨近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后经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4456元。

另查,原告牛某某原籍嵩县X乡石黄某,其丈夫及女儿李某培从1997年至今在本市西工区X村居住,靠打工为生。原告母亲王秋霞1941年1月生,一生共生育子女5人,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女儿李某培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牛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通知去富康小区做保洁,同时谈定了工作报酬,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可认定原告牛某某是受陈某某雇佣。陈某某应对牛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乙作为富康小区的业主,牛某某是在对富康小区室内进行保洁时受伤,李某乙只提供了外墙清洗工程的合同,对于室内保洁工作是否属于承揽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李某乙作为受益人对牛某某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高某某是仲青家政的负责人,陈某某以仲青家政的名义从李某乙处接到了房屋保洁工作。高某某提供了自己与陈某某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合作关系于2006年3月1日结束,据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是陈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高某某也应当对牛某某的受伤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事较危险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40%,三被告各承担20%为宜。

原告牛某某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医疗费:x.41元;误工费:9141元;护理费:按200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业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30天×1人=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456元;伤残赔偿金:(六级伤残)8667.97元/年×20×50%=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38.2元/年,孩子:6038.2元/年×8÷2=x.8元,母亲:6038.2元/年×12÷5=x.68元;精神抚慰金综合各方过错、情节、后果、影响以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等各种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41元、误工费9141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456元、伤残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以上合计x.59元的20%计x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41元、误工费9141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456元、伤残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以上合计x.59元的20%计x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41元、误工费9141元、护理费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456元、伤残赔偿金x.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8元。以上合计x.59元的20%计x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五、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六、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牛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8元,其他费用1022元,由原告承担2130元,三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杰

代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贾彦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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