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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判决书(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1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炒油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月红,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仁孝,重庆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汉族,1939年出生,重庆升立建设机械集团公司工程师,住(略)-2。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45年出生,退休工人,住(略)-2。

重庆宗申通用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与万某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宗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红、饶仁孝,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某于2000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5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地全回转微耕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2002年5月25日,万某某(甲方)与宗申公司(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万某某许可宗申公司实施其专利,履行期限至2007年2月15日。协议4.3条约定:在协议期内,甲方享受本公司员工的加薪待遇和其他待遇。协议5.3条约定:乙方按该专利产品实际销售额计算提成支付甲方。协议5.5条约定:在协议期内,乙方不得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停止实施该专利技术和改变该产品生产经营目标。协议第5.9条约定:在协议期内,该专利每年所需甲方交纳的专利年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第5.10条约定:甲、乙方如有违反以上违约责任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应视为协议终止,并承担违约责任和应付对方捌万某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万某某于2002年10月生产出第一台样机。2003年二季度生产出五台样机。2003年8月,宗申公司印制了《x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2004年4月,宗申公司印制《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该宣传册第27页至29页登载了x/x微耕机产品的图片以及介绍该产品性能等方面的文字内容。宗申公司交纳了2004年专利年费。2005年度的已由万某某交纳,未向宗申公司提出报销。2005年8月31日,宗申公司向万某某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决定从2005年8月31日起,解除与万某某的劳务关系,但根据该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同意将专利年费缴至2007年。之后,万某某未在宗申公司处工作。万某某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万某某虽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已向宗申公司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但是宗申公司如果没有相关图纸则不可能生产出相应样机,因此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已经按约实施了交付图纸的行为。宗申公司印制《x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和《2004年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的行为足以表明宗申公司认可万某某所试制的样机符合合同要求。万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宗申公司已实施销售行为,故其认为宗申公司未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已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万某某未向宗申公司提出报销2005年度专利年费的请求,况且宗申公司愿意承担专利年费至2007年,故万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宗申公司违约不能成立。但宗申公司不及时对涉案样机进行测试、不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单方停止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单方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关系,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4.3条和第5.5条等约定,应按《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5.10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同意终止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万某某与宗申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二、宗申公司给付万某某违约金x元。一审案件诉讼费4410元,由宗申公司负担。

宗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宗申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由万某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为:万某某没有向宗申公司提供技术图纸,没有生产出合格的样机,已然违约在先;宗申公司不负有测试样机的合同义务,没有停止实施专利,解除与万某某的劳务关系与是否继续实施专利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宗申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之处。

万某某答辩称已经提交整套图纸并生产出合格样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万某某2001年9月即进入宗申公司从事有关技术工作,月工资1600元,在《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履行期间,工资未变。《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第2条约定万某某在2002年6月底前向宗申公司提供全套技术图纸。第3条约定2002年10月底前样机经测试合格可视为产品验收标准,有宗申公司出具验收证明给万某某,作为验收通过的依据。第5.4条约定宗申公司在图纸提供后半年内应实施该专利技术。第5.6条约定在协议期内,万某某允许宗申公司将该专利技术用于产品促销、广告宣传等方面。第6.1条约定万某某必须全力以赴保证该专利产品设计制造成功。第6.2条约定宗申公司必须大力支持万某某设计制造该专利产品。协议订立之后,宗申公司成立原地全回转微耕机项目组,配备技术人员,协助万某某开发试制微耕机,试制物资和费用由宗申公司提供。2005年9月项目组解散,宗申公司与项目组成员解除劳动关系。宗申公司与万某某都承认样机没有向有关农机鉴定部门申请试验和鉴定。

宗申公司的证人刘波、何力在二审庭审中作证,证明万某某自己掌握钥匙,保管专利技术图纸,公司其他人员无法拿到;万某某未向宗申公司提出鉴定样机;试销的样机都因质量不合格被退回。证人刘波、何力此前均系项目组成员。

万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重庆市农机管理局印制的2005年挂历,挂历内容为2005年度经政府招标确定的农机推广产品补贴目录,目录中包括宗申公司的x型宗申牌微耕机,市场经销最高限价为5500元。万某某以此证据证明宗申公司已实际销售产品,还享受了国家补贴待遇。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事实将由本院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某某与宗申公司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依法成立、有效,至纠纷诉至法院时止,一直处于履行过程当中。根据协议内容,履行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万某某试制出合格样机,时间约定为2002年10月底前;第二阶段由宗申公司正式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时间约定为不晚于2002年底。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协议的履行一直处于第一个阶段,没有进入生产和销售阶段。关于宗申公司是否正式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应该由万某某承担举证责任,但万某某所举示的《x水旱两用微型耕作机使用说明书》、《2004终端产品系列》宣传册以及重庆市农机管理局印制的2005年挂历等证据,仅能证明宗申公司对该款机械产品有生产销售的计划、正在做生产销售的准备或为生产销售做了宣传,尚不能证明宗申已经实际生产出产品、市场上有成品销售或通过订购能够买到产品。事实上宗申公司于2005年9月解散了该项目组,解聘了研制人员,说明宗申公司已经没有生产该款产品的打算。更为关键的事实是,万某某也承认试制出的样机没有向农机鉴定部门申请试验鉴定,而根据我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经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测,并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方可发给推广许可证,只有持有推广许可证,方可发给生产许可证,因此宗申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生产未经鉴定的产品。

样机未经鉴定,无法投入实际生产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没有得到全面履行的主要原因。协议第3条只约定2002年10月底前样机经测试合格可视为产品验收,但并没有约定由哪一方测试或由哪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请测试。本院认为,本协议的实质是由专利权人提供技术、企业提供资金和条件、将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技术合同。专利权人的义务应该仅限于提供技术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问题、试制产品或产品后续开发等与技术相关的工作,而不应该苛以过重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方面的责任。企业作为产品生产制造单位以自己名义对外沟通、协调、办理相关手续、支付相应费用应是其当然的义务,而这些管理方面的工作如果由专利权人个人去办理则既不妥当也不合理,因此向有关部门申请测试鉴定的义务应该由宗申公司负担。宗申公司辩称自测样机不合格,未达送检条件,所以未提交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宗申公司的证人证明试销样机因不合格被退回,但宗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而相应书面证据并非难以取得,本院对宗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综上,宗申公司未能履行将样机提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义务,致使无法得知样机是否合格,无法获得生产许可,从而使《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无法得到全面执行,宗申公司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宗申公司单方面解除了与万某某的劳动关系,虽然万某某与宗申公司的劳动关系和他们之间技术合同关系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必然终止技术上的合作,但是从宗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上来看,宗申公司除承诺继续交纳专利年费以外,已无继续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之意图,事实上项目组也被解散,所以宗申公司未经万某某同意,单方面终止履行协议,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万某某将技术图纸存放于宗申公司技术部应该视为已经完成了提交技术图纸的合同义务。宗申公司的证人证明万某某自己掌握钥匙,其他工作人员无法拿到图纸,这涉及到企业内部管理和协作的问题,宗申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完全可以责令万某某交出钥匙,但是不能因此否认万某某已经提交图纸。宗申公司认为万某某先行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宗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3910元,由宗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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