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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案

时间:2002-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17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X区,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5日、6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3月15日、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窜至北仑区X街及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桑塔纳”轿车、“红旗”轿车各1辆,价值共计20万余元。后由同案犯马存军介绍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略)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丁益成、马存军的供述,被害单位姚国强、胡修平、顾海彪的陈述,证人赵甲、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自首经过、追赃笔录、估价报告、同案犯的(2002)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在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导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赃车已被追回,使被害单位的损失有一定程度的挽回,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丁益成(已判刑)窜至北仑区X街,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宁波市X区第一运输总公司所有的浙(略)“桑塔纳”轿车1辆,价值(略)元。后由马存军(已判刑)介绍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略)元。

1999年7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丁益成窜至北仑区国家税务局,用事先偷配的汽车钥匙,窃得该局停放的浙(略)“红旗”(略)轿车1辆,价值(略)元。后由马存军介绍将该车销售给他人,得款(略)元。

2002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丁益成、马存军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二次参与共同盗窃汽车的事实和经过;2、被害单位姚国强、胡修平、顾海标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单位失窃轿车的时间、地点、轿车品牌、型号等事实;3、证人赵乙、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同案犯丁益成不会开车,两辆赃车由被告人王某从北仑开至山东及销赃的事实经过;4、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仑价认(200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窃轿车的价值;5、追赃笔录、提取笔录、领条证实了二辆失窃轿车被追回的事实;6、投案自首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有自首的情节;7、(2002)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认定事实已作确认;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可认定有自首情节,又鉴于赃车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略)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主刑刑期自200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至本院。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某娜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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