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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仁生商标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桥南路XA号。

授权代表余义明,理查德,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X镇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

原告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余仁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简称卡乐贸易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第三人卡乐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余仁生公司主张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其合法在先的商号权,但其陈述理由与提交的证据表明,余仁生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中药材产品,不能证明其商号、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余仁生公司主张其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因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卡乐贸易部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余仁生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的“余仁生”商标具有显著性,并与原告所提供的优良产品和服务唯一地相联系,是国际知名品牌,通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长期使用和宣传,取得了广泛的影响,且原告商标与商号相一致。被异议商标主体文字部分为“余仁生”,与原告的商标及商号完全一致,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告在中国大陆已近注册的“余仁生”商标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的恶意注册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且这种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余仁生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卡乐贸易部述称:被异议商标为第三人所创制,并没有抄袭和摹仿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指定在不同的商品类别上,在原材料、加工工艺、消费对象、商品价格、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亦不享有在先权利,原告的商标并非中国的驰名商标,不应跨类别来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利益。综上,第x号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见附图),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2年4月7日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奶片(糖果)、荔枝膏、饼、八宝饭、虾味条、冰淇淋、含淀粉食品”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于2008年8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卡乐贸易部(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第x号“余仁生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余仁生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见附图三),由余仁生公司于1996年9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7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第x号“余仁生”商标(见附图四),由余仁生公司于1994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在第40类中草药的加工处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第x号“余仁生及图”商标(见附图五),由余仁生公司于1994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在第40类中草药的加工处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第x号“余仁生及图”商标(见附图六),由余仁生公司于1994年11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核准注册在第29类汤、汤剂、果冻、肉汁、罐装香草、鸡肉精、鱼肉精、肉精、食用腌黄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经续展自2006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2006年1月16日,中山市四洲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局做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余仁生公司的“余仁生”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受到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0类,其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商品价格、销售渠道、服务对象与余仁生公司申请的类别有本质区别,被异议商标是其自创商标,具备创意性、新颖性,且美观大方。

余仁生公司答辩认为,其使用“余仁生”商标已逾百年,早已成为世界知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其“余仁生”商标的复制、摹仿与抄袭,是恶意抢注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余仁生”商标显著性和识别性的削弱,已构成对余仁生公司商标的淡化,且侵犯了余仁生公司的在先合法的商号权,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综上,余仁生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另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08年8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卡乐贸易部(即本案第三人),卡乐贸易部于2009年8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对异议复审申请人予以变更。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已经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得以体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余仁生公司在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仁生”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其提交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其“余仁生”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的依据,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号权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只有该商号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的前提下,才可能因为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核准注册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权利人的权益,否则,仅仅因与他人商号相同并不能当然地成为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本案中,余仁生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引证商标及其他证据表明,余仁生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中药材产品、医药制剂及医药咨询服务,不能证明其企业的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未损害余仁生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余仁生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山市X镇卡乐贸易部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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