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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隆某某(系高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曾用名余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周某某(系余某某之妻),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余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隆某某、况万学和被告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9日和6月14日,被告余某某以做事差钱为由,先后两次找原告借款7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当时讲明原告随时要被告随时还,原告在近半年来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借故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某辩称,我因做工程差钱找高某某借过钱,原告出示的借条两张属实。但后来我给原告另外出具一张二十几万的借条时已将这7500.00元算在了后来的这张借条的数额内的,只是当时没有找原告把7500.00元的借条赎回来。要求高某某到庭当面说清楚。

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余某某找高某某借钱的事,余某某借的钱我不清楚。同意余某某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和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因做工程差钱于2004年2月9日和6月14日以余某含的名义分别给原告高某某出具了“今借到高某板现金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和“今借到高某报现金4500.00元,大写肆仟伍佰元整”的借条各一张。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民事诉状一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找原告高某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两张在卷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被告辩称已将7500.00元借款转到另一张借条上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余某某和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由于被告周某某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属于余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属于余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某和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借款7500.00元。

如果被告余某某和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余某某和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华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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