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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盖创意公司诉被告北京鼎瑞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俣rP,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400米。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市尚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盖公司)诉被告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简称鼎瑞特公司)侵权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马俣rP,被告鼎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公司诉称:原告是创意类图片和影视素材提供商x,Inc.(简称x公司)在中国的合资公司,根据原告和x公司的约定和授权,原告取得了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x公司图片及影视素材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2009年“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的4幅图片。依据盖帝公司和原告的图片库,该4幅图片为:1、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发电站;2、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工程师;3、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工业;4、x图片,品牌为x,内容为建筑。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略)费5000元、公证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鼎瑞特公司辩称:一、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直接授权,x公司没有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其授权同样缺乏权利依据。二、被告并没有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涉嫌恶意诉讼。三、原告索赔的价格过高,不符合图片的市场定价。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x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于2008年6月9日出具一份确认授权书,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书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x公司的互联网站www.x.co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确认华盖公司是x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x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x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x公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确认本人(即x.x)由x公司适时授权以公司之名义行使上述授权书及证明中所赋予之权利。该授权书之附件A所列品牌中包括x和x。

2009年12月28日在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上展示有如下4幅图片:1、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发电站,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2、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工程师,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3、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工业,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4、编号为x的图片,内容为建筑,图片左上角标有“x”字样,图片信息栏记载:品牌x,版权所有1995-2010。2010年3月24日在网址为www.x.com的外文网站上展示有与上述图片相同的图片。另,域名www.x.cn系由华盖公司所注册。

华盖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n的网站中载有涉案4幅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41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24元。华盖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在北京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中载有涉案4幅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公证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73幅图片,原告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134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标有“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该册中所记载地址、电话等企业信息与被告企业情况相符,该册中载有涉案4幅图片。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赖海杰”的名片,该名片记载赖海杰系被告员工。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3月份在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上从赖海杰处获得上述企业宣传册。被告否认其使用过上述企业宣传册,否认“赖海杰”为其员工,否认其参加过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被告向法院提交本公司的企业宣传册作为相反证据,被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未载有涉案图片,其余部分与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大致相同。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版权确认函》和《版权质询函》,主张其分别于2009年6月8日和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发出上述函件。被告否认其收到过上述函件。

2006年6月16日,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授予x公司“北京奥组委官方图片社”称谓。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厦门橙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建邺路证券营业部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上述合同中图片的许可使用单价分别为6400元、7200元。原告与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于2009年12月11日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海维(略)事务所支付(略)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企业宣传册、名片、《版权确认函》、《版权质询函》、荣誉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被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涉案图片在网址为www.x.cn和www.x.com网站上的展示情况,图片本身对“x”字样的标示,以及图片相关信息的记载与x公司对华盖公司的确认授权书内容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x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作为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授权代表公司依据其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华盖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与华盖公司相关权益的实现亦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华盖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标有“北京鼎瑞特阀业有限公司”字样的企业宣传册,虽然该册中所记载地址、电话等企业信息与被告企业情况相符,但由于被告的上述企业情况属于对公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仅凭上述信息内容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宣传册系被告印制。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3月份在第12届阀门管道流体工程展览会上从被告员工赖海杰处获得企业宣传册,但上述过程缺乏证据证明。仅仅“赖海杰”的名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企业宣传册来源于被告。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与原告所提供企业宣传册内容不同的企业宣传册,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提企业宣传册来源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证据不能形成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图片存在使用行为的优势证据,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元,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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