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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盗窃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初字第18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寸甲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2002)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力口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7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他人在北仑港区的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仓库和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窃得两仓库内的电磁阀8只、焊线3捆(300米)、八角葫芦1只、手电钻1只及扳手1套等物,价值(略)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同案犯刘昌宝的供述、失窃单位蒋某军、黄某兴的陈述、失窃物品清单、估价报告、同案犯刘昌宝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辩解其没有直接参与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

被告人朱某乙辩解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仓库的电磁阀只有6只,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焊线没有300米。

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失窃物品的价格评估缺乏依据,估价报告不符法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朱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1日下午,罪犯刘昌宝(已判刑)称欲报复其原老板,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颖、任明付(另案处理),从宁波坐车到北仑新矸,躲藏在北仑林大山脚下的一间空房子里,伺机盗窃。当晚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五人窜至位于北仑港区的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断丝钳将仓库的挂锁钳断,窃得电磁阀8只,后又窜至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用同样的方法窃得焊线3捆(300米)、八角葫芦1只、手电钻1只及扳手1套等物。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略)元。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五人将赃物携至宁波,由任明付销赃,被告人朱某甲分得400余元,被告人朱某乙分得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同案犯刘昌宝的供述证明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对于被告人朱某甲关于其没有直接参与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辩解,另有被告人朱某乙的指证,更何况其有共同的盗窃故意,事后参与分赃,理应以共同盗窃论处;2、失窃单位蒋某军、黄某兴的陈述、失窃物品清单证明上述单位物品失窃及被盗物品成新、数量等的事实,关于被告人朱某乙失物数量异议及其辩护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缺乏依据;3、估价报告证明赃物的价值,该报告的作出符合事实和法定程序,辩护人关于失窃物品的价格评估缺乏依据,估价报告不符法定的形式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业已生效的同案犯刘昌宝的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已作确认;5、抓获经过证明抓获两被告人的事实经过;6、身份证明证明了两被告人的身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各共同作案人、之间纯系分工不同,难以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的罪行发生在现行刑法颁行以前,根据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处理较轻的法律即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两被告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抽,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2005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寸甲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2月24日起至200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旭波

人民陪审员陈全良

人民陪审员王锡娜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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