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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技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北碚和平机械厂(以下简称和平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渝中区茂嘉摩配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外滩摩配市场X楼X区X号。

委托代理人屈三才,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二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北碚和平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光电工业园云开路X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技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北碚和平机械厂(以下简称和平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屈三才,宗申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和平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宗申技术公司是“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马某销售的“得申”气缸头具有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得申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标明生产厂商为重庆北碚和平机械厂。气缸头底部标注有JP标志。马某提交了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和送货单,以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销售的“得申气缸头”在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铸铁嵌件,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落入了宗申技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马某提交的隆创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双金属气缸头x单排,与被控侵权产品x型气缸头不相符,其他送货单等票据在形成时间上明显与本案不符。马某虽提交了隆创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明系隆创公司于2007年3月10日作出,其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2007年1月26日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来源。马某作为摩配产品的销售者,违反法律规定将无明显出厂标记的产品与其他包装盒一起销售,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其个体工商户的正式登记资料,不能免除其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宗申技术公司指控和平厂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依据仅为用于包装该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有和平厂的名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对此,和平厂予以否认,且马某认可其销售的气缸头并非来源于和平厂,并提交了一定证据相佐证,宗申技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马某销售的气缸头是由和平厂生产、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平厂存在其他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综上,因马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宗申技术公司“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本案涉及实用新型专利、马某侵权的情节、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产生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马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宗申技术公司“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马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宗申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3、驳回宗申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诉讼费1228元,合计9417元由宗申技术公司负担1884元,马某负担7533元。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宗申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宗申技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送货单和隆创公司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宗申技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与(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判令马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马某获利金额清晰可查的情况下,不应另行选择标准确定赔偿额。

宗申技术公司答辩称,隆创公司的证明系起诉后提供,不足以说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涉及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马某销售了侵权产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且没有免责事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和平厂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号为x.7、名称为“铸铁嵌铸式气缸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赵科变更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03年2月8日。2006年4月14日,宗申技术公司交纳了该专利的年费1200元。该专利原系赵科于2001年5月29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包括气缸头基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头基体上嵌装有铸铁嵌件,铸铁嵌件上有摇臂支架安装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铸铁嵌铸式气缸头,其特征在于:所述铸铁嵌件为一带支柱的本体构成的整体件,且支柱上有槽。2003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宗申技术公司的申请出具了一份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7月28日,根据案外人刘进然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决定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以铸造的方式将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明确地限定嵌件的材料为铸铁,相对于公开的技术方案而言具有新颖性。

2007年1月31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渝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宗申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辉于2007年1月26日上午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的外滩摩配市场一区三楼三十三号的得申机车零部件销售部以332元的价格购买了x缸头(铁芯)、x缸头(铁芯)两种型号的“得申”气缸头各两套,并取得抬头是“得申机车零部件销售部”的销售单据1张,单据上印有“地址:重庆市菜园坝外滩摩配市场1区X楼X号、联系人:李德生、户名:马某”等内容;还取得李德生的名片一张,印有“重庆市巴南区泽安机电厂、重庆市渝中区茂嘉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地址:重庆市巴南区X镇、营销部:重庆市外滩商场1区X楼X号”等字样。用于包装公证封存的气缸头的包装盒上标有一个由得申文字、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的组合商标以及“得申气缸头”的名称,型号为x双排,生产厂商为重庆北碚和平机械厂,销售电话为023-x。公证购买的气缸头底部标注有明显的JP标志。

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茂嘉摩配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马某的字号,“得申”商标的注册人系李德生,而非和平厂。对此,马某本人也予以认可。

一审中,马某自认公证封存的气缸头系从隆创公司购买,并提供了产品出库单、收货单、收据、机车引擎的气缸头及摇臂固定承座改良构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授权转让证书等证据,隆创公司也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兹有重庆隆创动力有限公司长期供货x,x型双金属静音缸头(标记为“JP”)给重庆茂嘉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和平厂也否认公证封存的气缸头系该厂生产,并提供其为配套厂家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该厂没有生产气缸头。

二审中,马某提交了隆创公司销售部2007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明确了马某在隆创公司进货情况,并明确认可马某辉2007年1月26日在重庆市渝中区茂嘉摩托车配件经营部(马某)处购买的x及x气缸头均为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宗申技术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其内容与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物没有直接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马某销售的气缸头是否侵犯了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2、马某销售的气缸头是否有合法来源。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可以确认,以铸造的方式将铸铁嵌件固定在气缸头基体上且嵌件材料明确限定为铸铁,是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也是该专利区别于公开技术方案而具有新颖性的区别特征。将马某销售的气缸头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虽然该气缸头基体上以铸造的方式嵌装有金属嵌件,但宗申技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金属嵌件的材质属于铸铁,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宗申技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一审中,马某提交的隆创公司的出库单、送货单、收据等相关证据之间没有完全对应,但是隆创公司两次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认可马某销售的x和x气缸头系该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并认可该公司产品上有“JP”标记。本院认为,只要有明确的货源供应商,该货源供应商愿意对所提供的产品承担责任,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商明知为侵权产品,就可以认定销售商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宗申技术公司如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隆创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可以另行起诉。

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马某提到的(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综上所述,宗申技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马某销售的气缸头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并且马某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认为,马某没有侵犯宗申技术公司的专利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其他诉讼费1228元,合计94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总计x元,由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9元马某已预交,由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马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佳

代理审判员肖艳

代理审判员李剑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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