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甬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文盲,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2)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崇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11日下午,刘昌宝(已判刑)纠集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及朱某颖、任明付(均另案处理),从宁波市区乘车至北仑区X镇,躲藏在北仑林大山脚下的一间空房子里,伺机盗窃。当晚12时许,5人至位于北仑港区的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仓库,用事先准备好的断丝钳将仓库的挂锁钳断,窃得电磁阀8只。后又至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用同样的方法窃得焊线3捆(300米)、八角葫芦1只、手电钻1只及扳手1套等物。所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略)元。5人将赃物携至宁波,由任明付销赃,朱某甲分得人民币400余元,朱某乙分得人民币300余元。原判以失窃单位工作人员蒋某军、黄某兴的陈述、同案犯刘昌宝的供述、同案犯刘昌宝的刑事判决书、失窃单位出具的失窃物品清单、估价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颁行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一,电磁阀的数量是6只而非8只,焊线的长度只有80至90米而非300米;其二,估价报告对赃物的估价过高;其三,其未直接参与在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犯罪,其当时找运赃物的手拉车去了。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辩称,原判认定部分赃物的数量有误,电磁阀只有6只,焊线只有80至90米;估价报告对赃物的估价过高。并提出其未参与在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犯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凭现有证据,难于确认真有盗窃案件发生;即使真有盗窃案件发生,要认定系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所为的证据也不足。原判采信的估价报告没有可信度。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与刘昌宝、朱某颖、任明付结伙至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仓库及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盗窃财物的时间、经过及所窃财物的种类、数量、价值、销赃、分赃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蒋某军、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职工黄某兴的证言及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物品清单,证明了失窃财物的种类、数量等事实;2)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证明了涉案赃物的价值;3)同案犯刘昌宝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被抓获的相关情况;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对其参与盗窃8只电磁阀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提出未直接参与在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行为,辩称其当时找运赃物的手拉车去了。但在一审庭审中其对所窃焊线的数量无异议;6)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对其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等人结伙盗窃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8只电磁阀及盗窃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财物的事实作了详尽的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对电磁阀及焊线数量提出了异议。7)已生效的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上述证据的相关内容。
被窃电磁阀的封带为8只的事买,有同案犯刘昌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一贯供述、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宁波港宁建筑有限公司职工蒋某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被窃焊线的数量为300米的事实,有刘昌宝的供述、朱某甲在—审庭审中的供述以及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职工黄某兴的证言、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亦能够认定;朱某甲参与在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盗窃行为的事实,有同案犯刘昌宝、朱某乙的供述予以证明。即使如其上诉所言,也不过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也能够认定其参与实施了盗窃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财物的行为;朱某乙关于其未参与在宁波中船船舶航修有限公司北仑仓库的盗窃犯罪的辩解,与其一贯供述及同案犯刘昌宝、朱某甲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宁波市X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估价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科学,应予采信。综上所分析,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朱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颁布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判处罚金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皮侃郑
代理审判员钱旱军
代理审判员张宏亮
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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