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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段某某之夫)。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成年,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二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新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4月23日,段某某与被告因合伙经营汽车事宜未协商一致,发生争执,被告朝段某某头上打去,焦某某来后被告又对我二人殴打,造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我二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计80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根本没打二原告,她俩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2个焦某:1、被告是否殴打二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8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一组是登封市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第二组是法医鉴定书,证明二被告受轻微伤;第三组是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被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第1、X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鉴定书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对第X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我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中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在本村协商双方合伙经营汽车事宜,因未达成共识发生争执、谩骂、撕扯。焦某某得知后将合伙车辆挡风玻璃砸碎,被告与其相互撕打,段某某、焦某某受轻微伤,焦某某当时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66元,误工费30×5=150元,护理费30×5=150元,生活补助费15×5=75元,照像费50元,共计891元。段某某待焦某某出院后,于2009年4月28日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443.5元,检查费210元。二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焦某某因故相互撕扯中,致焦某某受轻微伤,应予赔偿。原告焦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某某虽受轻微伤,但公安机关未认定是被告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共计891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被告毛某某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新乾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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