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0月1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略)。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先、书记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辽宁x号光明牌农用三轮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00M处时,从先期肇事躺在路中的江秀昌身上碾压过去,造成江秀昌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徐某甲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记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在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军洲
审判员魏绍宝
审判员孙某礼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见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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